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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2 條
對高壓氣體之製造,於其生成、混合、加壓、減壓或灌裝之過程,應依下列規定︰
一、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容器或儲槽。
二、灌注液化氣體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容量不超過該儲槽在常用溫度下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
三、使用液化石油氣、環丙烷、甲胺、二甲醚及此等之混合物製造設備灌裝高壓氣體時,應採防止該設備之原動機產生之火花。
四、使用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製造設備灌注高壓氣體於儲槽時,應於事前確認該製造設備之配管與該儲槽配管間之連接部位無虞高壓氣體漏洩,且於灌注後,將留存於配管內之剩餘氣體以不致發生危害之程度,微量逐予排放後,始可拆卸配管。
五、灌裝可燃性氣體時,應採取可除卻該設備可能產生靜電之措施。
六、將高壓氣體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上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容器抽出高壓氣體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加以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