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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3 條
從事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灌注於內容積在一千公升以下之容器。
二、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使用經檢查合格之容器或儲槽。
三、灌裝時,應於事前確認承注之容器或儲槽已設有液面計或過裝防止裝置。
四、灌注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石油氣容量不超過該儲槽在常用溫度下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
五、灌裝時,應採取防止該設備之原動機產生之火花。
六、將液化石油氣灌注於儲槽或容器,或自儲槽或容器抽出時,應於事前確認該製造設備之配管與該儲槽或容器配管間連接部位無虞液化石油氣之漏洩,且於灌注後,將留存於配管內之剩餘氣體以不致發生危害之程度,微量逐予排放後,始可拆卸配管。
七、灌裝高壓氣體時,應採取可除卻該設備可能產生靜電之措施。
八、將液化石油氣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上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容器抽出液化石油氣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加以固定。
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