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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1 條
從事高壓氣體製造中之灌裝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液化氣體灌注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之容量不得超過在常用溫度下該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對液化毒性氣體儲槽,應具有可自動探測液化氣體之容量及超過槽內容積百分之九十界限時可發出警報之設施。
二、將乙炔以外之壓縮氣體及液氨、液化二氧化碳及液氯灌注於無縫容器時,應於事前對該容器實施音響檢查;對有異音者應實施內部檢查;發現內部有腐蝕或異物時不得使用。
三、將高壓氣體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之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容器抽出高壓氣體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予以固定。
四、將乙炔灌注於容器時,應維持其灌裝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下,且應於灌注後靜置至其壓力在攝氏十五度時為每平方公分十五點五公斤以下。
五、將環氧乙烷灌注於儲槽或灌注於容器時,應於事前使用氮氣或二氧化碳置換該儲槽或容器內部原有之氣體,使其不含有酸或鹼等物質。
六、應在事前確認灌注液化石油氣於容器或受灌注自該容器之製造設備之配管與容器之配管連接部分無漏洩液化石油氣之虞,且於灌注或抽出並將此等配管內之流體緩緩排放至無虞危險後,始得拆卸該配管。
七、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容器或儲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