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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產商品品質管制實施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推行國產商品實施品質管制,確保產品適當水準,建立國內外市場信譽
,特訂定本辦法。
實施品質管制之國產商品品目,由經濟部公告之。
實施品質管制以廠 (場) 為對象,同一廠 (場) 同時生產不同類別產品者
應於申請品質制等級登記時分別辦理,其登記類別由商品檢驗局認定之。
廠 (場) 申請及取得品質管制等級之各項收費標準如左:
一、申請費:每件新台幣一萬元。
二、調查、複查、追查作業費:每人每日新台幣五十元。
前項費用,廠 (場) 應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申請廠 (場) 未按規定繳納費
用者,不受理其申請;取得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未按規定繳納規費,
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撤銷品質管制等級。
依照本辦法所收取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經公告實施品質管制之商品,其產製廠 (場)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商品檢驗局申請品質管制等級登記,由商品檢驗
局依左列規定予以考核:
一、調查:調查之主要項目如左:
(一) 管理制度之完整性。
(二) 人員訓練及技術之熟練程度。
(三) 生產設備維護情況。
(四) 檢驗設備及其維護與校驗。
(五) 原料及供應商管制。
(六) 製程管制及成品管制。
(七) 包裝及貯運管制。
(八) 不合格物料管制。
(九) 追查係統及改正措施。
(十) 市場調查及新產品開發。
二、執行追查:經調查列等之廠 (場) ,即納入執行追查範圍,由商品檢
驗局按照不同品質管制等級所規定之追查次數,繼續施以不預先通知
之追查。
三、產品抽驗:經調查列等之廠 (場) ,即納入產品抽驗範圍,由商品檢
驗局按照不同品質管制等級所規定之抽驗次數,抽取其樣品予以試驗

四、基本檢驗設備:實施品質管制之廠 (場) ,應按照其申請登記之產品
分別備置最基本之檢驗設備。
前項申請書、調查作業程序,執行追查作業程序、產品抽查作業程序及各
類產品最基本之檢驗設備由商品檢驗局另訂之。
品質管制管級分為優良甲等、甲等及乙等三種。
商品檢驗局根據調查結果,分別核定品質管制等級,並依執行追查結果之
資料,隨時核定調整其品質管制等級。但食品工業類廠 (場) 除降為不列
等外,不調整其等級。
前項評等作業程序由商品檢驗局另訂之。
經調查核定為不列等之廠 (場) 得於核定不列等之日起一個月後重新申請
品質管制等級登記。
經核處撤銷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於核定撤銷之日起六個月後始得重新
申請登記。
核定降為不列等或註銷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於核定降為不列等或註銷
之日起四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登記。
申請優良甲等之廠 (場) 未獲准者,得於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後重新申請。
經列為優良甲等、甲等或乙等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得享受左列各款
之優惠:
一、其產品經公告為分等檢驗品目者,得依照「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
法」之規定,享受分等檢驗之優惠。
二、優良甲等及甲等品質管制廠 (場) 之產品符合國家標準者,得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使用正字標記。
三、其產品之品管等級,各公私機構得採認作為重要參考資料。
經核定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遷移廠址者,應重新辦理品質管制等級登
記。
取得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經查有虛偽不實情事,商品檢驗局得視情
節輕重處以停止分等檢驗優惠,降等或撤銷其品質管制等級。
取得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其執行追查評比未達○.五五者及食品類
甲等廠 (場) 執行追查評比未達○.七六者,停止分等檢驗優惠二個月。
產品抽驗結果,衛生項目不合格者,該廠 (場) 停止分等檢驗優惠一個月
;安全項目不合格者,該項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停止分等檢驗優惠一個月
取得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停工在三十日以上時,應檢附產品庫存清單
向當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檢驗機構) 申報並副知商品檢驗局。但食品廠 (
場) 尚有冷藏、冷凍或未包裝成品或仍在生產內銷產品者不得視同停工。
停工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農產加工廠 (場) 得依季節性時間申報之,並
以一年為限。其有正當理由未能復工者得於期滿前,申請延長一次。
停工工廠 (場) 未依前兩項申報者,當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檢驗機構) 應
即以書面催告限十五日內申報,逾期未申報亦未復工者撤銷品管等級。
停工期間未滿而復工者,應自復工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
檢驗機構) 申報並副知商品檢驗局。復工後品管等級應重新評核之,於未
核定前,原等級繼續有效。
取得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其產品連續一年未產製或無報驗紀錄者,
商品檢驗局得註銷該項產品之品管等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條之一條文自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