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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產商品品質管制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經公告實施品質管制之商品,其產製廠 (場)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商品檢驗局申請品質管制等級登記,由商品檢驗
局依左列規定予以考核:
一、調查:調查之主要項目如左:
(一) 管理制度之完整性。
(二) 人員訓練及技術之熟練程度。
(三) 生產設備維護情況。
(四) 檢驗設備及其維護與校驗。
(五) 原料及供應商管制。
(六) 製程管制及成品管制。
(七) 包裝及貯運管制。
(八) 不合格物料管制。
(九) 追查係統及改正措施。
(十) 市場調查及新產品開發。
二、執行追查:經調查列等之廠 (場) ,即納入執行追查範圍,由商品檢
驗局按照不同品質管制等級所規定之追查次數,繼續施以不預先通知
之追查。
三、產品抽驗:經調查列等之廠 (場) ,即納入產品抽驗範圍,由商品檢
驗局按照不同品質管制等級所規定之抽驗次數,抽取其樣品予以試驗

四、基本檢驗設備:實施品質管制之廠 (場) ,應按照其申請登記之產品
分別備置最基本之檢驗設備。
前項申請書、調查作業程序,執行追查作業程序、產品抽查作業程序及各
類產品最基本之檢驗設備由商品檢驗局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