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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產商品品質管制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經調查核定為不列等之廠 (場) 得於核定不列等之日起一個月後重新申請
品質管制等級登記。
經核處撤銷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於核定撤銷之日起六個月後始得重新
申請登記。
核定降為不列等或註銷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於核定降為不列等或註銷
之日起四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登記。
申請優良甲等之廠 (場) 未獲准者,得於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後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