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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產商品品質管制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取得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停工在三十日以上時,應檢附產品庫存清單
向當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檢驗機構) 申報並副知商品檢驗局。但食品廠 (
場) 尚有冷藏、冷凍或未包裝成品或仍在生產內銷產品者不得視同停工。
停工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農產加工廠 (場) 得依季節性時間申報之,並
以一年為限。其有正當理由未能復工者得於期滿前,申請延長一次。
停工工廠 (場) 未依前兩項申報者,當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檢驗機構) 應
即以書面催告限十五日內申報,逾期未申報亦未復工者撤銷品管等級。
停工期間未滿而復工者,應自復工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
檢驗機構) 申報並副知商品檢驗局。復工後品管等級應重新評核之,於未
核定前,原等級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