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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法
廢止日期: 民國 75 年 11 月 24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適用於同時雇用在坑內工作之礦工五十人以上之礦場。
關於礦工之工作及待遇,礦場之安全及衛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工廠
法及其施行條例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官署,為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之礦業主管行政機關。
礦工患有左列病症之一者,礦業權者不得令其在坑內外工作。
一、患精神病者。
二、患癩病者。
三、患肺結核或喉頭結核者。
四、患急性傳染病者。
五、患肋膜炎、心臟病、腳氣關節炎或急性泌尿生殖器病,經醫師證明有
加劇之虞者。
六、病後尚未回復健康,經醫師證明須加調養者。
女工及童工不得在坑內工作。
礦工屢次違反應遵守之各種法規或不遵從預防危險及臨時救急之命令時,
礦業權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工作契約。
礦業權者對於坑內工程險惡,經礦業監察員告知而不為改良時,礦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工作契約。
在礦內工作之礦工,除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外,每日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限
,但間歇工作經主管官署許可者,不在此限。
坑內溫度在攝氏表三十度以上時,每日至少應有二次之休息時間,每次應
在二十分鐘以上。
礦業權者,遇有災變或災變將發生須為迫切之處置時,對於為救濟或預防
災變者,得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其工資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
在坑內工作之礦工,自入坑口時至出坑口時為工作時間。
礦業權者,對於坑內工作之礦工,須定入坑時刻、出坑時刻、休息時刻、
及休假日,揭示於易見場所。
前項入坑時刻為入坑開始及入坑終止之時刻,出坑時刻,為出坑開始及出
坑終止之時刻。
礦業權者,對於坑內工作之礦工,應分別給與牌號,於入坑口時交該管人
員,出坑時取還。
礦業權者,如以工作物或採選所得礦質之數量,為計算工作之標準者,應
依法定度量衡計算,不得任意折扣。
礦業權者於歇業或破產時,應盡先清償所欠礦工工資。
礦業權者依礦業法第一百零一條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外,關於礦內安全事項
,應設保安員,關於安全燈、火藥、機械及電氣等,應各設專員管理之。
但因特殊情形,得以一人兼任二種以上之職務。
礦業權者,依法令所規定應遵守之技術事項,主要技術人員與礦業權者,
同負其責。
礦業權者及主要技術人員,遇有危險或危險將發生時,應立即為應急或預
防之處置。
前項處置,礦業監察員提出意見時,須協商行之。
礦業權者為防止水患、火災、沼氣或煤塵之爆發,土石煤塊之崩墜,及其
他災變,應有各種安全設備,並為其他適當處置。
煤礦坑內發現沼氣足致危險時,礦業權者,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立即報
告主管官署。
礦場之出入坑口,至少應有二處,坑內通氣巷道,應備進風及出風巷各一
個以上。
無經驗之礦工,非經二個月以上之實地訓練,不得令其在坑內單獨工作。
礦業權者關於礦工普通衛生,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設置合於衛生之公共浴室及休息室於坑口附近。
二、設置適當之廁所。
三、以清潔飲料供給礦工。
礦業權者,於有多量粉塵飛散之選煉場,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場內充分供給新鮮空氣。
二、為避免粉塵混入飲料之設備。
三、食堂及盥洗室設於距離選煉場較遠之處。
在有害氣體或粉塵飛揚之選煉場,除前項規定外,應常備石鹼或其代用品
與其他之必要品,令礦工於食前盥漱。
礦業權者,關於礦工之醫療救急,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聘請或特約有經驗之醫師。
二、常備急救及醫療上必要之藥品、材料、器具。
三、設診療所,其礦工一千人以上者,應設醫院。如在同一地域有多數礦
場時,得合併設立之。
礦業權者,關於礦場職業病之防止,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為防止職業病發生設備。
二、以預防方法指示礦工,並限其遵行。
礦業權者,於礦場中發生急性傳染病時,除防治外,應立即報告所在地地
方官署。
礦業權者,應以衛生常識、防險知識及安全方法,訓練礦工。
主管官署對於礦場之安全衛生,認為必要時,得命礦業權者為一定之行為
,或予以限制或嚴為禁止。
礦業權者違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或不從第
二十九條之命令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礦業權者違背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
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礦業權者違背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前三條之處罰,關於技術部份者,於主要技術人員及負責有直接監督責任
者,均適用之。
本法施行規則,由實業部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