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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探勘及開採中華民國領海及連接領海外大陸礁層海域之石油礦,特制定
本條例。
前項石油礦,包括天然氣。
海域石油礦由經濟部設定國營礦業權,交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依左列方式
經營之:
一、單獨經營。
二、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經營。
三、與他人訂立探勘及開採契約合作經營。
前項國營礦業權之礦區面積,不受礦業法第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投資、第三款之合作條作,不受礦業法第五條之限制。但
須報由經濟部轉請行政院核准。
投資合作人之股權,非經由經濟部核准,不得轉讓。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經營石油礦者,其探勘期間以四年為限
。但得於期滿前六十日內,提出履行約定之證明,向經濟部申請延展探勘
一次,其期間不得超過四年。
前項延展期間之探勘礦區面積不得超過初勘礦區面積百分之七十五,其餘
礦區應自核准延展之日起,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前項初勘礦區面積,指由經濟部最初核准探勘礦區之面積。
投資合作人探勘期內,如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至遲應於探勘期滿日起
三年內從事開發。但其保留開發之礦區面積,不得超過初勘區面積百分之
五十,其餘礦區應於延展探勘期間屆滿時,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探勘期間屆滿時,如仍未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其探勘礦區應全部無償
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條方式經營石油礦者,其開採期間,自探勘
期滿之翌日起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六個月前,得向經濟部申請延展開採一
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
前項開採期間,自探勘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開採礦區面積,除前條第
一項之三年開發期間外,不得超過初勘礦區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礦區
應於探勘或保留開發期滿時,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但前項開採礦
區面積,如小於五千平方公里時,其礦區歸還面積,不受第三條第二項、
第四條及本項之限制。
海域石油礦經營者應繳稅捐,凡本條例有規定者,不適用獎勵投資條例及
有關稅法之規定。
依本條例經營石油礦者,不論經營之盈虧,每年應按淨生產量百分之十至
百分之十三徵實繳納礦產稅,並得作價徵收之。
前項礦產稅計算之百分率,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視礦區自然條作之優劣
,分別擬訂,報請經濟部會同財政部核定之。
依本條例經營石油礦者,免繳礦區稅。其依法應繳之所得稅、營業稅、貨
物稅及印花稅等之總額,加當年度應繳之礦產稅,以等於其當年度所得額
與所繳礦產稅、營業稅、貨物稅及印花稅等之總和之百分之五十為準,遇
有超出或不及百分之五十時,應增減所得稅額,予以調整。
凡專用於海域上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應免徵進口稅捐。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品種,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之。
前條所稱所得額,係指當年度發生之收入總額減去當年度發生之費用後之
餘額,其計算方法依所得稅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費用,不得提列油氣耗竭額。
依本條例經營石油礦者,得自本年所得額中扣除前五年之虧損。
第七條至第十條之規定,對第二條第一款之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單獨經營者
,不適用之。
依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經營方式所獲之石油礦品,經濟部或其指定之機
構得優先收購之。
第二條第三款之投資合作人分得之石油礦品外銷所獲得之外匯,除依法令
規定應繳之稅捐及費用,應定期匯入依法結售支付外,得在國外結存之。
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投資合作人如係華僑或外國人,其每年所得淨利
及投資本金之結匯,準用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