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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經營石油礦者,其探勘期間以四年為限
。但得於期滿前六十日內,提出履行約定之證明,向經濟部申請延展探勘
一次,其期間不得超過四年。
前項延展期間之探勘礦區面積不得超過初勘礦區面積百分之七十五,其餘
礦區應自核准延展之日起,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前項初勘礦區面積,指由經濟部最初核准探勘礦區之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