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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海域石油礦由經濟部設定國營礦業權,交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依左列方式
經營之:
一、單獨經營。
二、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經營。
三、與他人訂立探勘及開採契約合作經營。
前項國營礦業權之礦區面積,不受礦業法第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投資、第三款之合作條作,不受礦業法第五條之限制。但
須報由經濟部轉請行政院核准。
投資合作人之股權,非經由經濟部核准,不得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