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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招收外國人招生及管理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終身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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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短期補習班,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領有立案證書者。
第 3 條
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程序及應遵行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短期補習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自境外招收外國人來臺研習華語(以下簡稱境外招生):
一、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二、具三年以上對外華語教學經驗。
三、申請前三年內無外國學員在境內有犯罪紀錄。
四、申請前三年內無不實或違法提供外國人研習許可、出缺勤紀錄或研習證明。
五、申請前三年內無違反本辦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三十六條,或各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且情節重大。
六、聘僱之華語教學人員,其資格符合第六條規定。
前項境外招生國家,以來臺免簽證或落地簽證國家為限。
第 5 條
短期補習班申請境外招生,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報地方主管機關於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核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
一、立案證明書影本。
二、核准立案名稱及其英譯。
三、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入、退班及請假規定;請假時數不得逾該期課程時數四分之一。
(二)研習許可式樣,並載明研習許可效期、課程修業起訖時間、報到期限、授課地點、負責人姓名、聯絡電郵及電話。
(三)最低修課時數,每週至少十五小時。
(四)收、退費基準。
(五)爭議時之申訴處理。
四、課程類別及課程大綱。
五、使用之教材清單。
六、授課教學人員名單及學經歷。
第 6 條
短期補習班聘用之華語教學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之情形,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教育部頒發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證書者。
二、國內外大學華語文相關系所(學程)畢業者。
三、國內外大學以上畢業,並曾於國內立案之公私立華語教育機構之華語師資培訓班修習一百小時以上之課程,獲有證書者。
四、國內外大專以上畢業,並具十五年以上對外華語教學工作年資者。
第 7 條
本部受理第五條申請,應邀集內政部、外交部、勞動部、地方主管機關及華語教學學者專家會同審查之。
審查結果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公告,本部並得考量區域平衡及品質管控因素,限制境外招生之短期補習班核准總數。
前項核准效期每次三年,期滿三個月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第 8 條
為了解短期補習班對外招收外國人研習華語辦理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實施實地檢查。
短期補習班經知悉外國學員有違規或不法情事者,應立即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本部、外交部、內政部及勞動部。
第 9 條
短期補習班自境外招收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
一、拒絕、妨礙、規避地方主管機關檢查。
二、申請資料有隱匿、虛偽或其他不實情事。
三、聘僱不具第六條規定華語教學人員資格條件者從事華語教學。
四、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三十六條規定。
第 10 條
具合法停、居留身分之外國人於短期補習班研習,應檢具外國護照及停、居留許可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短期補習班報名。
外國人自境外向經核准招收華語研習之短期補習班報名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外國護照影本。
二、研習申請表。
三、研習計畫書。
四、具備足夠在臺修業期間所需之財力證明書(三個月期課程應至少具備新臺幣十五萬元)。
外國人未滿十八歲或曾於國內研習華語課程期間有違法情事者,不得自境外報名短期補習班研習華語。
第 11 條
具有合法停、居留身分之外國人於短期補習班研習,其修業期限不得逾停、居留期限。
外國人自境外報名於短期補習班研習華語者,其修業期限不得逾停留期限,且其累計修業總期限不得逾一年六個月。
第 12 條
短期補習班應將報名研習課程之外國人外文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護照號碼、國籍、入境日期、停留許可期限、上課地點、課程起訖時間及出缺勤紀錄等資料,按期列冊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內政部移民署。外國學員於報名後有異動者,亦同。
經核准境外招生之短期補習班,應定期至本部指定之內部網路平臺填報、更新外國人名冊,包括外文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護照號碼、國籍、入境日期、停留許可期限、上課地點、課程起訖時間及出缺勤紀錄等資料。
短期補習班境外招收之外國人,其缺課或請假時數逾該期課程總時數四分之一以上及發生退班或變更、喪失學員身分等情事,短期補習班應於七日內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其所在地之內政部移民署各服務站,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及本部。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