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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船員菸酒供應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供應臺灣地區船員菸酒,特訂定本辦法。
臺灣地區供應船員菸酒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以下簡稱公賣局
) 。
凡停泊國境港口之國際航輪及符合左列各款之遠洋漁船,均得依本辦法之
規定,為其船員申請配售船員菸酒:
一、漁船噸位在五十噸以上,並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漁業執照。
二、在海外有作業基地或與國外漁業合作。
三、核准航程在四個月以上。
供應船員菸酒之種類由公賣局定之。
供應船員出海作業自用之菸酒數量,其標準如左:
一、菸類:每人每日四十支。
二、酒類:含酒精度三十度以上者,每人每日○.三公升;含酒精度十度
以上未滿三十度者,每人每日○.六公升;含酒精度未滿十度者,每
人每日一.二公升。
前項日數、人數之計算,依船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每一航次出港報告單等
文件內所列船員人數及所核准該一航程日數計算之;國際航輪未核定航程
日數者,以核定之目的港往返日程推算之。
船員贈送國外親友請配之菸酒,公賣局得視庫存情形,以每人每一航次菸
貳條、酒貳瓶之原則供應。
船員請配國產菸酒,應由政府許可之船舶日用品供應商按船舶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影印本各一份,向港口所在地
區之公賣局分局 (或其指定單位) 申請配售。
經政府許可之港口免稅洋菸酒供應商,得依照前項規定申請配售船員免稅
洋菸酒。
凡經營船舶日用品、港口免稅洋菸酒供應業務之公司或行號,應先向商業
主管機關依法辦理登記。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公賣局定之。
供應船員國產菸酒之售價,依公定零售價格六折計算 (不連瓶出售酒類應
另加瓶價) ,洋菸酒之售價,依本國國際機場 (或港口) 免稅洋菸酒價格
計算;供應商不得提高售價。
公賣局應依前項國產菸酒售價百分之八、洋菸酒售價百分之四計算經銷佣
金,給予供應商。
船員菸酒經公賣局核配後,由供應商繳款提貨,負責如數自費運至請配之
輪船或遠洋漁船上;配售分局應派員監運,並由海關派員於船上封存。
配售船員之菸酒,在公賣局規定各該菸酒品質保證期限內,發生霉變或包
裝污損,非屬於承運或購存者之原因時,供應商得向原配售公賣分局申請
發還其原購價款,並將霉變或包裝污損之菸酒退回公賣分局處理。
遠洋漁船所需菸酒在當地倘無經許可之供應商時,得由遠洋漁船公司按照
第六條、第八條有關規定,直接向港口所在地區之公賣分局申請核配及辦
理;公賣局不另支給佣金。
配售船員之國產菸酒,應使用印有「供銷海外地區之用」特種包裝,其為
洋菸酒者,應加貼免稅專賣憑證。
船員不得攜帶所配得之船員菸酒上岸或攜入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但合於財
政部所定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之規定者,可按
該辦法辦理報關,經海關加貼憑證放行。
船員違反前條規定者,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