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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04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選舉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九款暨第五十
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在競選活
動期間,安排電視時段,供政黨從事競選宣傳。
前項電視時段委由中華民國電視學會洽商臺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
中華電視公司分別提供。
依法設立之政黨,推薦區域暨山胞選舉候選人五人以上者,得申請使用電
視時段,從事競選宣傳。
前項電視時段,由本會洽商前條所定每一電視台提供九十分鐘;依各政黨
推薦之區域暨山胞選舉候選人人數比例分配。各政黨所分配之時段,計算
至分,尾數為秒時,不作分配,由本會作為選舉宣導之用。
第一項申請應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二日內,填具申請書加蓋中央主管
機關發給該政黨之圖記,並檢附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名單,向本
會提出,逾期未申請者,不予受理。
本會應於政黨提出申請後三日內,將各政黨於每一電視台得使用電視競選
之時間、次數分別通知之。但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經審查有不合格,致影響
使用時間者,應予調整。
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之政黨,應按所分配之時間自製錄影帶一式二份,
分別註明播出之電視台。
前項錄影帶分別錄製,其播出之次序,由本會公開抽籤決定之,經抽定之
次序,不得變更。
第一項錄影帶超出所分配之播出時間者,超過部分不予播出,未足分配播
出時間者,未足部分視為放棄。
政黨自製之錄影帶,不得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應通知限期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
仍有違反規定者,違反規定部分不予播出。
前項經通知修改之錄影帶,政黨僅得就違反規定部分修改之。
政黨自製之錄影帶,應於競選活動期間開始八日前,連同原稿送由審查小
組審查之,逾期未送審者,視為放棄。經送審之錄影帶,不得更換。審查
通過之錄影帶,由本會逕送電視台播出。
前項審查小組設置要點另訂之。
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時,應繳交保證金。其保證金依推薦區域暨山胞選
舉候選人人數計算,每推薦一人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
前項保證金應於錄影帶送審時繳交,並以現金或行庫、信用合作社、農會
信用部簽發之本票為限。
第一項之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十日內發還。但政黨推薦之區域及
山胞選舉候選人當選未達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電視台播放政黨競選宣傳錄影帶時,中途不插播廣告。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