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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選舉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推薦區域暨山胞選舉候選人五人以上者,得申請使用電
視時段,從事競選宣傳。
前項電視時段,由本會洽商前條所定每一電視台提供九十分鐘;依各政黨
推薦之區域暨山胞選舉候選人人數比例分配。各政黨所分配之時段,計算
至分,尾數為秒時,不作分配,由本會作為選舉宣導之用。
第一項申請應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二日內,填具申請書加蓋中央主管
機關發給該政黨之圖記,並檢附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名單,向本
會提出,逾期未申請者,不予受理。
本會應於政黨提出申請後三日內,將各政黨於每一電視台得使用電視競選
之時間、次數分別通知之。但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經審查有不合格,致影響
使用時間者,應予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