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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選舉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之政黨,應按所分配之時間自製錄影帶一式二份,
分別註明播出之電視台。
前項錄影帶分別錄製,其播出之次序,由本會公開抽籤決定之,經抽定之
次序,不得變更。
第一項錄影帶超出所分配之播出時間者,超過部分不予播出,未足分配播
出時間者,未足部分視為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