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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內政部為證明本國人民國籍起見,依本規則之規定,發給中華民國國籍證
明書。
前項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簡稱為國籍證明書,除印本國文字外,附印英
、法兩國文字,其程式另訂之。
凡中華民國人民,因其需要,得申請核發國籍證明書。
前項國籍證明書,每人領取一本,永遠收執,其未成年之子女,得於父或
母之證明書內附載姓名年齡,俟其成年後,再另行申請核發。
國籍證明書在國內由內政部或其委託機構核發;在國外由政部委託駐外各
使領館核明代發,其未設使領館地區,得委託最近使領館或其他機構代發
依本規則請領國籍證明書者,應由本人出具左列書件,申請內政部或其委
託機構核發,其居住國外者,得申請中國使領館或其他委託機構核發。
一、申請書。
二、國內申請書,持憑國民身分證,國外申請者,持憑效期護照。
三、本人最近照片二張。
前項所用之申請書程式另定。
代發國籍證明書機關,應於國籍證明書上黏貼相片處加蓋機關騎縫印章,
再行發給,並彙造領取國籍證明書人名事實詳冊,呈由該管上級機關轉送
內政部備案。
發給國籍證明書徵收工本費之費額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工本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代發國籍證明書機關所徵收之國籍證明書工本費,應連同第五條規定造送
之事實詳冊每六個月報解一次。
領取國籍證明書後,如有遺失情事,申請補領時,仍依本規則所定手續辦
理,並將所領國籍證明書登報聲明失效。
領取國籍證明書後,如發現有冒籍頂名情事,應由原發機關追繳其國籍證
明書送部核銷,遇有不能追繳時,應即登報宣告失效,並通行知照。
依國籍法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如曾領取國籍證明書,應於其申請喪失
國籍時繳部核銷。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