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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市參議會組織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市參議會為全市人民代表機關。
市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完成地方自治各事項。
二、議決市單行規章事項。
三、議決市預算審核市決算事項。
四、議決市稅市公債及其他增加市庫負擔事項。
五、議決市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
六、議決市長交議項。
七、建議市政興革事項。
八、聽取市政府施政報告及向事政府提出質詢事項。
九、接受市民請願事項。
十、其他法律賦與之事項。
市參議會議決之預算及直接有關事民權利義務之單行規章,應報上級政府
備案,其審核之決算亦同。
市參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紙觸者無效。
市參議員之名額,定為十九名,但人口超過十萬者,按其超過之人口每滿
三萬,增加一名。
市參議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市參議員得由原選區公民二十分一公上,或原團體會員十分一以上之連署
,舉行公民投票罷免之。
市參議員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時,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
前任未滿之期限為止。
市參議員如於一會期內全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依前條規
定遞補之。
市參議會罝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市參議員用無記名投票互選之。
議長或副議長因事故去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補選。
市參議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每次開會三日至七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市參議會於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市參議會開會由議長召集,第一次會議由市長召集之。
市參議會非有全體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參議員過半
數之同意不得議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市參議員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市參議會為行使職權之便利,得設各種委員會,由市參議員分任委員。
市參議會開會時,得請市長秘書長或秘書主任局長或科長列席報告或說明
市參議會會議公開之,但主席或參議員三人以上提議經會議通過時,得禁
止旁聽。
市參議會開會時,以議長為主席,議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副議長代理
之,議長副議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參議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市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市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得市參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市參議會決議案,應送市政府執行,如市政府執行不當或延不執行,得請
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上級機關核辦。
市參議會對於市長,認為有違法或失職時,得向監察機關舉發之。
市參議會決議案,如市長認不當或執行困難時,得附具理由,送請復議復
議結果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呈請上級機關核辦。
市參議員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按照當地情形,酌給膳宿費及交通
費。
院轄市市參議會置秘書長一人,省轄市市參議會置秘書主任一人,秘書一
人或二人,事務員三人至九人,均由議長遴用之,必要時得向市政府調用
人員。
市參議會議事規則,由市參議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