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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為有效管理事業用爆炸物,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事業用爆炸物(以下簡稱爆炸物),指供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及爆炸加工使用之下列物品:
一、供爆破用途之炸藥成品,包括現場拌合爆劑。
二、供起爆、引燃、發射及其他特定用途之火工製品,包括各式雷管、導火索、導爆索、底火帽、點火頭、延期信管及發射藥等。
三、製造前二款爆炸物用之火藥類與炸藥類原料。
前項第一款所稱現場拌合爆劑,為非爆炸性之物質或化工原料,經由特殊設備在使用現場拌合後成為爆劑,並立即注入砲孔內,藉由引爆裝置引爆之混合物。
第一項物品品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例所稱工程委辦單位,指將其工程以簽訂契約之方式,委由其他公營或民營事業承攬施工者。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爆炸物管理法令之擬定(訂)、修正、廢止及解釋事項。
(二)爆炸物製造、販賣業之設立許可、登記及廢止事項。
(三)爆炸物轉讓、出借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四)依公司法或工廠管理輔導法令應行辦理事項。
(五)爆炸物販賣業設置營業分處所、爆炸物之輸出入、寄存他人火藥庫、廢棄處理、火藥庫之設置核准、監督及管理事項。
(六)爆炸物配購及運輸之發證事項。
(七)爆炸物及其製造、販賣或使用工作場所與安全設施之監督檢查及採取緊急措施事項。
(八)火藥庫之登記、發證及查核事項。
(九)爆炸物管理員之遴用資格、發證及管理事項。
(十)其他有關爆炸物之行政、管理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依公司法或工廠管理輔導法令應行辦理事項。
(二)設置火藥庫之會同勘查事項。
(三)爆炸物失竊或遺失之查處事項。
(四)爆炸物災害防救處理事項。
(五)爆炸物及其製造、販賣或使用工作場所與安全設施之監督檢查及採取緊急措施事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二 章 製造及買賣
爆炸物製造業及販賣業之組織,以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營事業機構或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
經營爆炸物製造業,應於籌設或擴建時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業者名稱。
二、經營計畫。
三、工程計畫。
四、財務計畫。
五、安全及緊急應變計畫。
六、計畫營業處所及工廠所在地。
七、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事項。
經許可籌設或擴建之爆炸物製造業者,除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營事業機構外,應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公司變更登記,於完成設廠取得工廠登記證,並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各項安全設施,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生產。
前項工廠之設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工廠設置標準。
爆炸物製造業者,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於三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或開工後停業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經營爆炸物販賣業,應於籌設時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業者名稱。
二、經營計畫。
三、計畫販賣場所之構造及安全設施。
四、財務計畫。
五、安全及緊急應變計畫。
六、計畫營業處所及分處所所在地。
七、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
爆炸物販賣業者設置營業分處所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爆炸物販賣業者,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於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始營業或營業後停業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爆炸物販賣業者,經核准增設營業分處所後,於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始營業或營業後停業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爆炸物之販賣對象,以依第十四條取得爆炸物配購證者為限。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含營業分處所)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各項安全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或營業,並應將開工或營業日期分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爆炸物工廠、販賣場所(含庫房、營業分處所)應置駐衛人員,負責維護安全。
二、應按實際情形,訂定安全維護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三、應專設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人事查核。
四、應完成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五、應配合有關機關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對於員工及訪客出入廠(庫)區,應嚴禁擅自攜出或攜入爆炸物。
於使用現場拌合爆劑之販賣業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規定。
爆炸物之購買者,除屬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爆炸物製造及販賣業者外,以因業務上從事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爆炸加工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使用爆炸物必要之事業為限。
爆炸物購買者申配爆炸物,應填具申請書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及核發爆炸物配購證。
爆炸物購買者,如為工程承攬施工者,所填之申請書應先經工程委辦單位審查符合規定後,再依前項規定申請。工程委辦單位對承攬其工程之爆炸物購買者,應負監督之責。
第 三 章 輸出、輸入及運輸
爆炸物之輸出或輸入,應按次填具申請書,載明爆炸物種類、數量、輸出入港口、機場,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爆炸物之運輸,應按次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爆炸物運輸證。但在製造廠、礦場或工區內運輸時,免申請運輸證。
爆炸物之運輸,應以專車由專人押運,依照核定之路線及時間行駛,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過都市地區應檢附爆炸物運輸證,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派車前導通行或疏導交通。
二、運輸工具應依規定懸掛標幟或警示。
三、雷管不得與火藥、炸藥或其原料同車裝載。
四、爆炸物包裝應力求堅固,並防止劇烈震動。
五、停放車輛或卸載爆炸物時,應確定煞車穩定,並嚴禁於加油站或有火焰燃燒處所附近停靠。
第 四 章 使用、儲存及處理
爆炸物之使用,應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爆炸物應按日依作業所需數量領用,其賸餘之爆炸物應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不得置放於其他場所。但有特殊情形,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爆炸物之點交應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三、炸藥成品與火工製品應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容器內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四、爆炸物之裝填與引爆應以安全之方法及器具為之。
五、爆炸物引爆前應作廣泛之警告,並實施安全警戒。
六、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應以安全之方法處理之。
前項爆破專業訓練應參訓人員、訓練課目、時數、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爆炸物應儲存於火藥庫內。但當日需用之爆炸物,經指定專人看管,得暫時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除合於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核准者外,應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爆炸物販賣業者及購買者,其儲存或使用爆炸物地點鄰近他人火藥庫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
火藥庫之設置或變更,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核准。
火藥庫興建完竣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登記證後,始得使用。
火藥庫之設置位置、構造、設備、儲存量及儲存高度,應符合火藥庫設置標準。
前項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爆炸物變質或有其他不堪使用情形需廢棄處理時,爆炸物之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應填具爆炸物廢棄申報書,載明擬廢棄爆炸物種類、數量、處理時間、地點與方法及作業安全防護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爆炸物購買者申購之爆炸物,除緊急需要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移充他用。
申購之爆炸物,於作業結束有賸餘或不再使用時,應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販賣業者估價收回或由洽定之購買者承購。
第 五 章 安全管理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置爆炸物管理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事項。
二、督導押運爆炸物。
三、其他有關爆炸物管理事項。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具備工作經驗者擔任;其參訓及遴用人員之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規致其證照遭廢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爆炸物管理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遴用單位負責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爆炸物管理員請假時,應即指定適當之人代理;四日以上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三十日以上時,應遴用規定資格之人代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爆炸物管理員離職時,遴用單位負責人應即指定適當之人代理,於三十日內遴用規定資格之人接替,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在爆炸物製造廠、火藥庫或使用場所,不得吸菸、使用火源或擅自攜入易燃性、著火性物質。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對於爆炸物之包裝,應於容器外部明確記載爆炸物名稱、製造日期、批號、重量或數量、圖示、主要成分、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製造廠商名稱、地址、搬運注意事項及燃燒或爆炸危險之標示;容器內部須附物質安全資料表及說明書,註明爆炸物儲存年限及安全注意事項;條狀之炸藥,應註明批號。
爆炸物不得與其他物品混合包裝。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於爆炸物失竊或遺失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爆炸物購買者,如為工程承攬施工者,並應立即通知工程委辦單位。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遇爆炸物發生災害或有災害發生之虞時,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急或救護措施,並速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備置簿冊登記進出爆炸物種類、數量、時間、來源等項,以備稽查;其紀錄至少保存五年,並應定期將爆炸物產銷或消耗數量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章 監督
主管機關為防止災害得隨時派員檢查爆炸物製造、販賣或使用之工作場所安全設施、考核爆炸物管理及使用人員,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簿、冊、書、表等紀錄。
受檢查單位及有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其身分證件。
主管機關為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認為有災害發生之虞或已發生災害時,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
二、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販賣、儲存、運輸或使用爆炸物。
三、變更爆炸物存放處所。
第 七 章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營業分處所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爆炸物予未取得爆炸物配購證之對象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或營業、未將開工或營業日期分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未禁止出入之員工及訪客擅將爆炸物攜出或攜入廠(庫)區者。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者。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轉讓或出借爆炸物、未經核准即由販賣業者收回或由購買者承購賸餘或不再使用之爆炸物者。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所為之緊急措施處分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未以專車由專人押運、未照核定路線或未照核定時間運輸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未經由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使用爆炸物者。
三、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儲存、暫時存放或指定專人看管爆炸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者。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勘查核准擅自設置或變更火藥庫或未取得登記證擅自使用火藥庫者。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爆炸物製造廠、火藥庫或使用場所吸菸、使用火源、擅自攜入易燃性或著火性物質者。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遇爆炸物發生災害或有災害發生之虞,未立即採取必要應急、救護措施或未速報主管機關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擅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之火藥庫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置爆炸物管理員負責辦理規定之事項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爆炸物管理員之處分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關於爆炸物管理員之指定代理、暫代職務、接替或報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關於爆炸物之包裝規定或與其他物品混合包裝者。
六、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爆炸物失竊或遺失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陳報者。
七、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備置爆炸物簿冊及登記、保存登記紀錄、將爆炸物產銷或消耗數量向主管機關報備者。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者。
第 八 章 附則
軍事機關自行使用爆炸物之製造、購買、輸入、運輸及儲存,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之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應自本條例施行後,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補行辦理各項許可;屆期未辦理者,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本條例規定之各項書、表、簿、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等之新技術及新產品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