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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含營業分處所)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各項安全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或營業,並應將開工或營業日期分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爆炸物工廠、販賣場所(含庫房、營業分處所)應置駐衛人員,負責維護安全。
二、應按實際情形,訂定安全維護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三、應專設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人事查核。
四、應完成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五、應配合有關機關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對於員工及訪客出入廠(庫)區,應嚴禁擅自攜出或攜入爆炸物。
於使用現場拌合爆劑之販賣業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