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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置爆炸物管理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事項。
二、督導押運爆炸物。
三、其他有關爆炸物管理事項。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具備工作經驗者擔任;其參訓及遴用人員之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