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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擅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之火藥庫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置爆炸物管理員負責辦理規定之事項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爆炸物管理員之處分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關於爆炸物管理員之指定代理、暫代職務、接替或報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關於爆炸物之包裝規定或與其他物品混合包裝者。
六、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爆炸物失竊或遺失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陳報者。
七、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備置爆炸物簿冊及登記、保存登記紀錄、將爆炸物產銷或消耗數量向主管機關報備者。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