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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六 章 第伍等級防火構造
第 一 節 船體構造、起居艙空間與服務空間之
第伍等級船舶之船體結構、起居艙空間與服務空間內之艙壁及構造細目準用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但:
一、適用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時,僅應使用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方法 IC。
二、液貨泵室之天窗應為鋼質未含任何玻璃,並能自該泵室外予以關閉。
第 二 節 艙壁與甲板之抗火完整性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4 條
艙壁及甲板之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七及附表八之最小抗火完整性。
前項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之十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
3.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4.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5.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二)走廊,包括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同第四條第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離空間之一部分。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包括艙櫃及儲存室其面積未滿四平方公尺者、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A 類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三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 A 類機艙空間。
(八)液貨泵室,包括裝有液貨泵之空間及該空間之進口與箱艙。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包括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油漆間及燈具室、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之艙櫃與儲存室及未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其範圍如下:
1.無火災危險之露天甲板及圍蔽之散步甲板。
2.敞露空間,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者。
二、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連續 B 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與相關之甲板或艙壁連結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認為有助於隔艙絕熱與完整性之要求。
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之外部界限,本章未明文規定該界限應具有A級完整性者,得為裝置窗及舷窗而貫穿。該界限各門之材料並得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但液貨泵室之天窗,不在此限。
在分隔液貨泵室與其他空間之艙壁與甲板上,得為該液貨泵室照明之目的,准予裝設經核定之永久氣密照明圍壁,但應具有適當強度並能保持該艙壁與甲板之完整性與氣密。
第 三 節 通氣、驅氣通風
液貨艙之通氣系統與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液貨艙之通氣系統應與船舶其他艙間之空氣管完全分開。在可能產生可燃揮發性氣體逸出之液貨艙甲板上,其開口之佈置與位置應能將可燃揮發性氣體進入裝有火源之圍蔽空間、或聚積於可能構成引燃危險之甲板機械與設備附近之可能性減至最低程度。
二、通氣裝置之設計與操作應確使液貨艙內之壓力與真空不致超過設計之參變數,並應:
(一)利用液貨艙在各種情況下溫度之變更,經由壓力真空閥供應小量之揮發氣、空氣或惰性氣體之混合氣流。
(二)當液貨裝載、壓載及卸載時,供應大量之揮發氣、空氣或惰性氣體之混合氣流。
三、任一液貨艙之通氣裝置得與他液貨艙者分開或合併,並得與惰氣管路連結。當其與他液貨艙者連結時,應具有將任一液貨艙隔離之停止閥或其他可接受之方法。裝置停止閥時,應具有鎖閉裝置。任何隔離仍需允許前款第一目液貨艙溫度變更所生之氣流。
四、通氣裝置應於各液貨艙頂部連結,當船舶在正常俯仰與傾側之情況下,應能將管路中之液貨自動洩至液貨艙。不具有自動排洩管路時,應具有永久佈置以將通氣管內之液貨洩至液貨艙。
五、通氣系統應具有防止火焰通入液貨艙之設施,該設施之設計、試驗與裝置位置,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六、為避免通氣系統內之液位升高超過液貨艙之設計液位,除應具有高液位警報器、溢流控制系統或其他同等設施外,應具有液位測計設施及液貨艙注入程序。
七、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洩壓開口,距液貨艙甲板之高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可使可燃揮發氣體能獲最大消散之處。其與裝有引燃火源圍蔽空間空氣進出口之距離,及與可能構成引燃危險之甲板機械或設備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八、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壓力真空閥,裝置於主通氣口或桅頂冒口時,得具有旁路裝置。但為顯示該旁路之啟閉情況,應具有適當之指示器。
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液貨裝載、壓載及卸載通氣出口,應:
(一)能允許混合之揮發氣體自由流出,或能以每秒三十公尺以上之節流速度排洩。
(二)其佈置能將混合揮發氣體垂直向上排洩。
(三)混合揮發氣體採自由流出方法者,其出口距液貨艙甲板之高度或距梯口通道前後四公尺以內之高度至少應為六公尺。但採高速排洩方法者,其出口距液貨艙甲板之高度,得至少為二公尺。
(四)前目出口與裝有引燃火源圍蔽空間空氣進口或開口之水平距離,及距可能構成引燃危險之甲板機械與設備之水平距離,至少應為十公尺。
(五)為防止液貨艙之壓力超過其設計壓力,氣體放出量之設計基準應以最大設計裝載率乘以至少為一點二五之因數。
十、隔離閥應裝設於艉艛前端消防總管受保護之位置,其在液貨艙甲板上之間距不得超過四十公尺,以維持消防總管系統之完整。
為使在大氣中散發之可燃揮發氣體及在液貨艙中之可燃混合氣體所生之危險減至最低程度。液貨艙驅氣或清除有害氣體之佈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船舶有惰氣系統者,應先依規定驅氣至該液貨艙內碳氫揮發氣體以體積計之濃度業已減至百分之二以下後,再通氣於液貨艙甲板上。
二、船舶未具有惰氣系統者,除出口處可燃氣體之濃度已減至低可燃限百分之三○得在液貨艙甲板上排洩外,應經由前條第九款規定之通風出口排洩。或以每秒二○公尺以上之速度經由液貨艙甲板高度為二公尺以上之出口垂直排出,該出口並應具防止火焰通過之適當防護設施。
通風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液貨泵室應以無火花型機械通風排風至露天甲板之安全地點,其能量應足以將可燃揮發氣體積聚之可能性減至最低。換氣次數應以該空間之總體積為準每小時至少二○次。通風導管之佈置應使空間之各部分均能有效通風。
二、通風之進口與出口及其他甲板室與上層建築界限空間之開口等之佈置,準用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排風口之位置應儘可能向後裝設,尤其是機艙空間者及液貨之裝卸係在艉者應予特別注意。電力設備等具有引燃可能者,應避免裝置於具有爆炸危險之處。
三、如屬混載船,所有之貨艙空間及與貨艙空間鄰接之圍閉空間,應具有機械通風,但該通風得為可攜式者在液貨泵室、管路通道及與污油水艙相鄰之堰艙內,應具有核定型之氣體警報系統,以探測可燃之揮發氣體。液貨艙區內之其他空間亦應有適當之佈置,以在露天甲板易於接近之位置探測可燃揮發氣體。
第 四 節 空間之位置與分隔
機艙空間應位於貨艙、污油水艙液貨泵室與堰艙之後,但不必在燃油艙後。任何機艙空間與液貨艙及污油水艙之間應以堰艙、液貨泵室、燃油艙或永久壓艙分隔之。該泵室之下部得凹入A類機艙空間以利裝泵,凹入部分甲板頂部距龍骨上部之高度,除載重噸未滿二萬五千噸之船舶得不超過船舶型深二分之一外,一般船舶不應超過船舶型深三分之一。
裝有壓載用泵及其附屬裝傳之泵室,其位置與液貨艙與污油水艙鄰接者,及裝有燃油輸送泵之泵室準用前項液貨泵室規定。
裝於液貨泵室並由穿過泵艙壁之軸所驅動之液貨泵、壓載水泵及收艙泵,應備有溫度感測計,其溫度大於攝氏二百二十度時,應有警報警示。
起居艙空間、主液貨控制站、控制站及除隔離之貨物裝卸設備儲存室外之服務空間,應位於所有液貨艙、污油水艙、液貨泵室及將液貨艙或污油水艙與機艙空間隔離之堰艙後,但不必在燃油艙後。依前條具有凹入部分者,如該等空間之位置業經決定,其甲板高度得不考慮。
起居艙空間、控制站、除 A 類機艙空間外之機艙空間,係與液貨艙及污油水艙以堰艙、液貨泵室、燃油艙或永久壓載艙隔離,並具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同等安全標準及適當有效之滅火裝置者,在必要時得准位於液貨區前。
為船舶航行安全需要裝有輸出動力超過三百七十五瓩非主推進用內燃機之機艙,其佈置符合前項規定者,得准位於液貨區前。
易燃液體船之空間位置及分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駕駛目的需要在液貨區上方裝設駕駛位置者,其與液貨甲板之間至少應隔以二公尺高之敞露空間。該駕駛位置之防火規定應超過第一百零四條對控制站及本章可適用之其他規定。
二、為使甲板上溢出之液貨遠離起居艙及服務區域,船上應具有設施,該設施以不少於三百毫米高度之永久連續緣材自一舷至另一舷以達成。
三、圍蔽起居艙空間之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外界限,包括支持該起居艙之懸垂甲板,在面向液貨區之整個部分及在前界限以後三公尺之部分,應為A-60之標準。在該上層建築與甲板室之兩側,其絕熱應儘量提高。
四、通往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之進口、空氣進口與開口不應面向液貨區。該等進口與開口應位於面向液貨區之橫向艙壁或上層建築與甲板室之舷外側,距該上層建築與甲板室面向液貨區之一端起至少為船長百分之四,不得少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
五、在前款規定之限制部分亦不應裝設門戶。但裝設該門之空間並不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者,如液貨控制站、糧食庫及儲存室得准裝設。依本款規定裝設門戶之空間位於液貨區以後者,該空間之界限除面向液貨區之界限外,應絕熱至 A-60 級之標準。
六、在第四款規定之限制部分得裝設操舵室之門及窗。但其設計應能確保操舵室之氣密以迅速有效防止有害氣體與揮發氣體之滲入。
七、為移動機器所裝設以螺栓固定之板,得裝設於第四款規定之限制部分。
八、面向液貨區及在第四款限制部分之上層建築與甲板室,其兩側之窗及舷窗應為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並應為A-60級之標準。但第三款所述限定範圍外之窗及舷窗,達到 A-0 級之標準即可。
混載船之空間位置與分隔除應符合前三條及前項規定外,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污油水艙四周應以堰艙圍繞。但該污油水艙之周界為船殼板、主貨甲板、貨泵室艙壁或燃油艙時,得在乾貨航程載運污油水。該等堰艙不得有開口通至二重底、管道、泵室或其他圍蔽空間。各堰艙應有注水及洩水之方法。污油水艙之周界為液貨泵室艙壁時,該泵室亦不得有開口通至二重底、管道、或其他圍蔽空間。但各開口具有螺栓固定之氣密蓋者,不在此限。
二、依前款連接泵室與污油水艙之管路,應具有隔離之方法,該法應包括閥與緊接之眼鏡型突緣或具有適當封口蓋板之短管片。其佈置位置應與污油水艙鄰接。但有困難者,得位於泵室內直接在該管路所穿過艙壁之後方,並應具有分離之抽排與管路佈置,以將污油水艙之內容物在船舶之乾貨型式直接排至露天甲板外。
三、污油水艙之艙口及洗艙開口,應設於露天甲板並應裝有關閉裝置。但該艙口及開口係以具有水密間隔之螺栓及螺栓板固定,其關閉裝置並可上鎖者,不在此限。
四、設有液貨翼艙者,甲板下之貨油管路應裝置於該等翼艙內,或裝設於經認可能充分清潔及通風之特別管道內。未設有液貨翼艙者,甲板下之貨油管路應裝設於特別之管道內。
第 五 節 其他
第伍等級船舶之逃生方法,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內梯道與昇降機箱艙之保護,通風系統及阻火隔艙上之門,可燃材料之限制,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
第伍等級船舶機艙空間之特殊佈置及易燃油料等之佈置準用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