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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9 條
為使在大氣中散發之可燃揮發氣體及在液貨艙中之可燃混合氣體所生之危險減至最低程度。液貨艙驅氣或清除有害氣體之佈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船舶有惰氣系統者,應先依規定驅氣至該液貨艙內碳氫揮發氣體以體積計之濃度業已減至百分之二以下後,再通氣於液貨艙甲板上。
二、船舶未具有惰氣系統者,除出口處可燃氣體之濃度已減至低可燃限百分之三○得在液貨艙甲板上排洩外,應經由前條第九款規定之通風出口排洩。或以每秒二○公尺以上之速度經由液貨艙甲板高度為二公尺以上之出口垂直排出,該出口並應具防止火焰通過之適當防護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