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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8 條
液貨艙之通氣系統與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液貨艙之通氣系統應與船舶其他艙間之空氣管完全分開。在可能產生可燃揮發性氣體逸出之液貨艙甲板上,其開口之佈置與位置應能將可燃揮發性氣體進入裝有火源之圍蔽空間、或聚積於可能構成引燃危險之甲板機械與設備附近之可能性減至最低程度。
二、通氣裝置之設計與操作應確使液貨艙內之壓力與真空不致超過設計之參變數,並應:
(一)利用液貨艙在各種情況下溫度之變更,經由壓力真空閥供應小量之揮發氣、空氣或惰性氣體之混合氣流。
(二)當液貨裝載、壓載及卸載時,供應大量之揮發氣、空氣或惰性氣體之混合氣流。
三、任一液貨艙之通氣裝置得與他液貨艙者分開或合併,並得與惰氣管路連結。當其與他液貨艙者連結時,應具有將任一液貨艙隔離之停止閥或其他可接受之方法。裝置停止閥時,應具有鎖閉裝置。任何隔離仍需允許前款第一目液貨艙溫度變更所生之氣流。
四、通氣裝置應於各液貨艙頂部連結,當船舶在正常俯仰與傾側之情況下,應能將管路中之液貨自動洩至液貨艙。不具有自動排洩管路時,應具有永久佈置以將通氣管內之液貨洩至液貨艙。
五、通氣系統應具有防止火焰通入液貨艙之設施,該設施之設計、試驗與裝置位置,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六、為避免通氣系統內之液位升高超過液貨艙之設計液位,除應具有高液位警報器、溢流控制系統或其他同等設施外,應具有液位測計設施及液貨艙注入程序。
七、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洩壓開口,距液貨艙甲板之高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可使可燃揮發氣體能獲最大消散之處。其與裝有引燃火源圍蔽空間空氣進出口之距離,及與可能構成引燃危險之甲板機械或設備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八、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壓力真空閥,裝置於主通氣口或桅頂冒口時,得具有旁路裝置。但為顯示該旁路之啟閉情況,應具有適當之指示器。
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液貨裝載、壓載及卸載通氣出口,應:
(一)能允許混合之揮發氣體自由流出,或能以每秒三十公尺以上之節流速度排洩。
(二)其佈置能將混合揮發氣體垂直向上排洩。
(三)混合揮發氣體採自由流出方法者,其出口距液貨艙甲板之高度或距梯口通道前後四公尺以內之高度至少應為六公尺。但採高速排洩方法者,其出口距液貨艙甲板之高度,得至少為二公尺。
(四)前目出口與裝有引燃火源圍蔽空間空氣進口或開口之水平距離,及距可能構成引燃危險之甲板機械與設備之水平距離,至少應為十公尺。
(五)為防止液貨艙之壓力超過其設計壓力,氣體放出量之設計基準應以最大設計裝載率乘以至少為一點二五之因數。
十、隔離閥應裝設於艉艛前端消防總管受保護之位置,其在液貨艙甲板上之間距不得超過四十公尺,以維持消防總管系統之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