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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4 條
易燃液體船之空間位置及分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駕駛目的需要在液貨區上方裝設駕駛位置者,其與液貨甲板之間至少應隔以二公尺高之敞露空間。該駕駛位置之防火規定應超過第一百零四條對控制站及本章可適用之其他規定。
二、為使甲板上溢出之液貨遠離起居艙及服務區域,船上應具有設施,該設施以不少於三百毫米高度之永久連續緣材自一舷至另一舷以達成。
三、圍蔽起居艙空間之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外界限,包括支持該起居艙之懸垂甲板,在面向液貨區之整個部分及在前界限以後三公尺之部分,應為A-60之標準。在該上層建築與甲板室之兩側,其絕熱應儘量提高。
四、通往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之進口、空氣進口與開口不應面向液貨區。該等進口與開口應位於面向液貨區之橫向艙壁或上層建築與甲板室之舷外側,距該上層建築與甲板室面向液貨區之一端起至少為船長百分之四,不得少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
五、在前款規定之限制部分亦不應裝設門戶。但裝設該門之空間並不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者,如液貨控制站、糧食庫及儲存室得准裝設。依本款規定裝設門戶之空間位於液貨區以後者,該空間之界限除面向液貨區之界限外,應絕熱至 A-60 級之標準。
六、在第四款規定之限制部分得裝設操舵室之門及窗。但其設計應能確保操舵室之氣密以迅速有效防止有害氣體與揮發氣體之滲入。
七、為移動機器所裝設以螺栓固定之板,得裝設於第四款規定之限制部分。
八、面向液貨區及在第四款限制部分之上層建築與甲板室,其兩側之窗及舷窗應為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並應為A-60級之標準。但第三款所述限定範圍外之窗及舷窗,達到 A-0 級之標準即可。
混載船之空間位置與分隔除應符合前三條及前項規定外,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污油水艙四周應以堰艙圍繞。但該污油水艙之周界為船殼板、主貨甲板、貨泵室艙壁或燃油艙時,得在乾貨航程載運污油水。該等堰艙不得有開口通至二重底、管道、泵室或其他圍蔽空間。各堰艙應有注水及洩水之方法。污油水艙之周界為液貨泵室艙壁時,該泵室亦不得有開口通至二重底、管道、或其他圍蔽空間。但各開口具有螺栓固定之氣密蓋者,不在此限。
二、依前款連接泵室與污油水艙之管路,應具有隔離之方法,該法應包括閥與緊接之眼鏡型突緣或具有適當封口蓋板之短管片。其佈置位置應與污油水艙鄰接。但有困難者,得位於泵室內直接在該管路所穿過艙壁之後方,並應具有分離之抽排與管路佈置,以將污油水艙之內容物在船舶之乾貨型式直接排至露天甲板外。
三、污油水艙之艙口及洗艙開口,應設於露天甲板並應裝有關閉裝置。但該艙口及開口係以具有水密間隔之螺栓及螺栓板固定,其關閉裝置並可上鎖者,不在此限。
四、設有液貨翼艙者,甲板下之貨油管路應裝置於該等翼艙內,或裝設於經認可能充分清潔及通風之特別管道內。未設有液貨翼艙者,甲板下之貨油管路應裝設於特別之管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