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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0 條
通風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液貨泵室應以無火花型機械通風排風至露天甲板之安全地點,其能量應足以將可燃揮發氣體積聚之可能性減至最低。換氣次數應以該空間之總體積為準每小時至少二○次。通風導管之佈置應使空間之各部分均能有效通風。
二、通風之進口與出口及其他甲板室與上層建築界限空間之開口等之佈置,準用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排風口之位置應儘可能向後裝設,尤其是機艙空間者及液貨之裝卸係在艉者應予特別注意。電力設備等具有引燃可能者,應避免裝置於具有爆炸危險之處。
三、如屬混載船,所有之貨艙空間及與貨艙空間鄰接之圍閉空間,應具有機械通風,但該通風得為可攜式者在液貨泵室、管路通道及與污油水艙相鄰之堰艙內,應具有核定型之氣體警報系統,以探測可燃之揮發氣體。液貨艙區內之其他空間亦應有適當之佈置,以在露天甲板易於接近之位置探測可燃揮發氣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