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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4 條
艙壁及甲板之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七及附表八之最小抗火完整性。
前項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之十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
3.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4.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5.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二)走廊,包括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同第四條第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離空間之一部分。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包括艙櫃及儲存室其面積未滿四平方公尺者、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A 類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三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 A 類機艙空間。
(八)液貨泵室,包括裝有液貨泵之空間及該空間之進口與箱艙。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包括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油漆間及燈具室、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之艙櫃與儲存室及未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其範圍如下:
1.無火災危險之露天甲板及圍蔽之散步甲板。
2.敞露空間,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者。
二、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