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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網路研發實驗設置使用暫行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指利用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及行動臺,進行之語音
或非語音通信。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指由具達成國際電信聯合會 (ITU) 所定 IMT
-2000 服務指標之基地臺、交換設備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行動臺:指供第三代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
四、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功能,以供行動臺
間進行通信之設備。
五、實驗者:指經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依本辦法核准設
置專供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者。
六、使用者:指與實驗者訂定契約,使用實驗者提供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服
務之參與者。
依本辦法申請設置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 (以下簡
稱實驗網路) 者,其設置目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及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上之各類通信及 (或) 加值服務,以
培植服務開發能力或評估服務之商業價值。
二、發展及蒐集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無線電技術、設備運作或相關工程
技術等數據。
三、研究、發展及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技術及 (或) 相關設備,以
因應技術研發之需要。
四、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相關設備型式認證所需之技術。
五、其他經電信總局認可之目的。
申請設置實驗網路者,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依法經營電信事業者。
二、從事有關無線電運用、研究與發展之大專院校或公私立研究機構。
三、從事電信網路、無線電通信等相關設備之研發或製造之公司或商號。
前項第一款所稱電信事業,包括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設同意
書或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明者。
實驗者應以書面方式與其使用者訂定實驗服務之使用契約。
前項契約應明定使用之服務屬暫時性及實驗性質,使用者並無義務成為實
驗者未來經營公眾或商業化電信服務之用戶。
實驗者不得向使用者收取任何費用。但為供擔保使用者保管及歸還實驗者
免費提供之行動臺,並經雙方約定所收取之設備保證金者,不在此限。
實驗者不得對外宣稱其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或進行任何可能導
致社會大眾誤認其為電信服務經營者之不當宣傳。
實驗者違法經營電信服務時,除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並廢止其
實驗之核准。
實驗者設置之實驗網路,其使用者以一百人為限。
實驗之期間,不得超過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視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發照時程需要,命實驗者提前終止實驗,實驗者不
得拒絕。
實驗者進行實驗之區域及電波涵蓋範圍必須明確界定,並經電信總局核准
實驗者使用之實驗頻率限於一九二○兆赫至一九七五兆赫及二一一○兆赫
至二一七○兆赫之頻段,且最多以上下鏈各一○兆赫為限。
前項實驗頻率應報請電信總局核轉交通部指配後始得使用,並不得移供實
驗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
實驗者設置於室外之基地臺不得超過三座,各基地臺之發射電功率不得超
過二十瓦特、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 (EIRP) 不得超過一百瓦特。
實驗者設置於室內之基地臺不得超過二座,各基地臺之發射電功率及最大
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以電波涵蓋該室內範圍所需之強度為限。
實驗網路不得與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但屬實驗所需之必要網路互
連,經敘明理由並由電信總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互連之協議,由實驗者與擬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協商方式為之。
實驗者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設置或持有等,應依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