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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本區與課稅區貨品之輸出入
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內銷之製造業產品,在年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者,由管理處核定;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提請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申請設
立審查小組審議核定。俟核定後,同類產品當年度之課稅內銷百分比,得
比照辦理。
製造業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申請產品內銷,應填妥加工出口區製造業產
品申請課稅內銷表乙份並檢附有關文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經核准後在核定數量範圍內依課稅區進口簽審之規定申請簽發向課稅區輸
出許可證憑以報關課稅出區。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及貿易業申請內銷之貨品,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
審查核准簽發向課稅區輸出許可證,憑以報關課稅出區。
前二項貨品內銷,賣方得免開統一發票。但應列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
第一項、第二項之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十日。
經核准內銷之產品應於當年度內辦理出區。新年度尚未核定前,如前有案
例者,得准先行辦理簽證,俟新年度之百分比核定後於該額度內扣除。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得輸往課稅區免徵進口稅捐之物資,若非屬課稅
區限制輸入項目,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
,經審查核准後輸往課稅區:
一、外銷事業經依法解散者。
二、因合併、減資或變更計畫而停止生產某項產品或某項規格產品,或停
止生產過程中之部分加工及縮減生產規模者。
三、因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變賣者。
四、依法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五、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更新機器或設備後汰餘之機器或設備。
六、因缺乏勞力,需送往區外加工,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在區外加工該項
產品所需之機器或設備。
七、供在區外自設之研究發展部門自用者。
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檢附有關文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經核准
後,申請簽發向課稅區輸出許可證,憑以報關課稅出區。
由課稅區輸入本區內之貨品,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
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核發之輸入准許
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十日。
本區與課稅區間依規定輸出入之貨品,其支付貨款以新台幣為原則。其以
外幣交易者,得於輸出許可證內所列新台幣金額下加註外幣金額,於付款
時按當時匯率折合等值新台幣支付。
各區或區間外銷事業相互銷售產品,或本區內外銷事業將產品銷售課稅區
保稅工廠供合作外銷者,應依照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之
規定辦理。
輸入許可證申請書內付款方式欄,外銷事業得不記載;如經記載而有錯誤
或變更者,不需辦理許可證更改手續,可逕洽指定銀行辦理結匯。
外銷事業之投資案,經核定限以外幣存款結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外銷事業將樣品、廣告品送往課稅區陳列、展覽或試用,或將賠償品、補
交貨品輸往課稅區,或將上述貨品由國外購貨人攜經課稅區帶往國外者,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價值超過新台幣伍萬元者,應申請管理處或分處簽證,並向駐區海關
辦理報關手續。
二、價值在新台幣伍萬元以下,且非屬課稅區限制輸入項目者,免辦簽證
,得由外銷事業,逕向駐區海關辦理報關出區手續。但每月累計金額
,每一外銷事業不得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超過部分及管制進口類
貨品仍應申請簽證及報關。
三、價值在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以下,且非屬課稅區限制輸入項目者,免辦
簽證及報關手續,得由外銷事業逕向駐區海關申請破壞至無商業價值
後,始予驗放。但樣品由國外購貨人攜往國外者免予破壞,其輸出價
值,每月累計不得超過新台幣伍萬元。
四、賠償品及補交貨品輸往課稅區,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各類貨品項目,驗放數量及破壞標準等明細表,由管理處會同
駐區海關另定之。
外銷事業以其產品為贈品出區,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樣品、贈品、廣告品如為因應國外採購單位之要求,必須經由課稅區攜往
國外者,應檢附委託之外銷事業具結書先予驗放出區,並於一個月內檢附
出口地海關之出口證明文件辦理銷案,否則應補徵稅捐。
自課稅區輸入之樣品、廣告品、賠償品及補交貨品,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