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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得輸往課稅區免徵進口稅捐之物資,若非屬課稅
區限制輸入項目,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
,經審查核准後輸往課稅區:
一、外銷事業經依法解散者。
二、因合併、減資或變更計畫而停止生產某項產品或某項規格產品,或停
止生產過程中之部分加工及縮減生產規模者。
三、因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變賣者。
四、依法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五、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更新機器或設備後汰餘之機器或設備。
六、因缺乏勞力,需送往區外加工,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在區外加工該項
產品所需之機器或設備。
七、供在區外自設之研究發展部門自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