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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外銷事業將樣品、廣告品送往課稅區陳列、展覽或試用,或將賠償品、補
交貨品輸往課稅區,或將上述貨品由國外購貨人攜經課稅區帶往國外者,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價值超過新台幣伍萬元者,應申請管理處或分處簽證,並向駐區海關
辦理報關手續。
二、價值在新台幣伍萬元以下,且非屬課稅區限制輸入項目者,免辦簽證
,得由外銷事業,逕向駐區海關辦理報關出區手續。但每月累計金額
,每一外銷事業不得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超過部分及管制進口類
貨品仍應申請簽證及報關。
三、價值在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以下,且非屬課稅區限制輸入項目者,免辦
簽證及報關手續,得由外銷事業逕向駐區海關申請破壞至無商業價值
後,始予驗放。但樣品由國外購貨人攜往國外者免予破壞,其輸出價
值,每月累計不得超過新台幣伍萬元。
四、賠償品及補交貨品輸往課稅區,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各類貨品項目,驗放數量及破壞標準等明細表,由管理處會同
駐區海關另定之。
外銷事業以其產品為贈品出區,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