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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配置適足及適任
之主管及業務人員。
前項主管及辦理有價證券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有價證券買賣執行之業務
人員,不得相互兼任,除應具備信託業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專門學識或經
驗外,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之資格條件之一。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
財產。但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
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二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以上之處分或未曾受
信託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警告之處分或未曾受
信託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糾正並限期改善
三次以上之處分。
四、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
金額,不得超過其指撥營運資金之一定倍數,其倍數由證期會定之。但指
撥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除證期會另有規
定外,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且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一、於本國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二、於本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有價證券。
三、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投資之承銷有價證券。
四、政府債券及募集發行之公司債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六、其他經證期會核准者。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從事前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
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除證期會另有規
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投資任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總額,超
過該信託財產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為全體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投資任一發行公司之股份總額,超過該
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之有價證券為公司債者,不得超過每一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十。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信託業及其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
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與信託財產有關之資訊,為自己或為該信託財產客
戶及受益人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以信託財產投資於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或受益人權益之交
易。
三、與客戶或受益人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證期
會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信託財產與本身之財產或受託之其他財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
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
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運用客戶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而將已成交之買賣委
託,自信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信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
信託帳戶。
六、利用信託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七、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八、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前項規定於信託業之其他受僱人準用之。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受託人應自行處理
信託事務。但經客戶及受益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前項得代理受託人處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第三人,以經證期會核准得兼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暨得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限。
信託業與客戶所簽訂之信託契約,除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記載各
款事項外,涉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再載
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
二、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三、違約處理條款。
四、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五、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信託契約及其相關資料,於信託期間屆滿後至少保存五年。
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報酬,得依證期會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第一項第一款證券經紀商之指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信託業指定
之,惟應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其與該證券商有相互投資關係
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並應於信託契約中揭露,如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
情事時,並應事先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
第一項第四款紛爭之解決方式,應由同業公會會同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
以下簡稱信託業公會) 訂定紛爭調解處理辦法,並報經證期會核定;修正
時亦同。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操作辦法,由同業
公會會同信託業公會訂定,規定與信託財產管理運用相關之簽約、開戶、
買賣、交割、結算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事宜,並報經證期會核定;修正
時亦同。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依前項業務操
作辦法為之。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據投資分析報
告做成投資決策,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投資建議;投資
決策應載明決定買賣之證券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
際投資標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差異原因,上述書面資
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依個別信託契
約分別記帳,按日登載信託財產交易情形及委託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時,收取證券商之手續費折讓,應作為
信託財產運用時買賣成本之減少。
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及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信託業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
證券投資逾越法令或信託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信託業負履行責任。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反法令或契約,或
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客戶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應依信託業
法第三十五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與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十條第
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信託業兼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準用之。但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五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信託業與客戶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