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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
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二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以上之處分或未曾受
信託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警告之處分或未曾受
信託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糾正並限期改善
三次以上之處分。
四、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