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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信託業及其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
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與信託財產有關之資訊,為自己或為該信託財產客
戶及受益人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以信託財產投資於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或受益人權益之交
易。
三、與客戶或受益人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證期
會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信託財產與本身之財產或受託之其他財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
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
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運用客戶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而將已成交之買賣委
託,自信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信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
信託帳戶。
六、利用信託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七、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八、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前項規定於信託業之其他受僱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