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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除證期會另有規
定外,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且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一、於本國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二、於本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有價證券。
三、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投資之承銷有價證券。
四、政府債券及募集發行之公司債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六、其他經證期會核准者。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從事前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
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