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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獎懲
菸草種植人之獎勵標準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接受耕作技術指導生產菸葉成績優異者,增加其次一年期種菸面積○
‧一至○‧三公頃。
二、減低生產成本或改良菸葉品質著有成績,並經推廣採用者,增加其次
一年期種菸面積○‧一至○‧三公頃。
三、對於耕作技術有所發明,並經推廣採用者,視其實際績效增加其次一
年期種菸面積○‧一至○‧三公頃。
四、經公賣局核准之採種戶,或承辦地方試驗或其他示範工作之菸戶成績
優良者,發給獎金。
前項應增加之種菸面積,如當年期無種菸面積分配時,得依臺灣省內菸酒
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發給獎金或同條第三款規定發給獎狀
,其獎金數額應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之,第一項考核成績之標準,由公賣
局另訂之。
菸草種植人之耕種方法違反規定者,應依左列各款規定,於次一年期處理
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拒絕菸草管理機構之輔導者,按其情節輕重給
予書面警告,如再犯時,予以核減其種菸面積○‧一至○‧三公頃。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種植非規定之菸草品種或種類者,除核減其面
積○‧一至○‧三公頃或不予繼續許可種植菸草外,其所生產之菸葉
由菸草管理機構處理。
三、不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剷除菸苗者,減少其種菸面積○‧一公頃。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超過或未達株行距標準範圍者,減少其種菸面
積○‧一公頃。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依限送繳明細表者,減少其種菸面積○‧一
公頃。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無故不插立標牌者,減少其種菸面積○‧一公
頃。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本圃間作者,減少其種菸面積○‧一公頃。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私自保留種子者,不予繼續許可種植菸草。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未經核准變更菸草種植地點或菸葉乾燥設備者
,減少其種菸面積○‧二公頃或不予許可繼續種植菸草。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移運菸葉者,減少其種菸面積○‧一公頃。
菸草種植人繳售菸葉違反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各款規定於次
一年期處分之:
一、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每次應繳納菸葉數量,未按規定繳納者減少其
種菸面積○.一公頃。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無故不送繳或拒絕繳售菸葉違反第六十二條拒
絕繼續繳菸者,不予繼續許可種植菸草。
三、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應退回調理或退回之菸葉不遵守重
訂日期及指定地點送繳者,減少其種菸面積○.二公頃 。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其他取巧方法妨礙菸葉等級鑑定工作者,減
少其種菸面積○.三公頃。
五、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未遵守買菸場管理規定,經制止無效者,減少
其種菸面積○.二公頃 。
六、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藉故滋事,致妨礙菸葉收購工作,視其情節輕
重減少其種菸面積○.三公頃或不予繼續許可種植菸草。
菸草種植人違反第二十八條每公頃繳菸數量超過基準產量者,應依左列各
款規定處理:
一、當年期繳菸數量連同歷年累計增減繳菸數量,未逾基準產量百分之十
者,登記其超繳數量,併入次一年期累計處理。
二、當年期繳菸數量連同歷年累計增減繳菸數量,每逾基準產量百分之十
者,減少許可面積○.一公頃,未逾百分之十部分併入次一年期繳菸
數量累計處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未逾基準產量百分之二十被減少之許可面積,菸草種植
人於以後任一年期繳菸數量連同歷年累計增減繳菸數量,未逾基準量百分
之十者,得予回復。
本條修正施行前被減少之許可面積,菸草種植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任一
年期繳菸量連同歷年累計增減繳菸數量,未逾基準產量百分之十者,得予
回復。
菸草種植人違反第二十八條每公頃繳菸數量低於基準產量者,應依左列各
款規定處理之:
一、繳菸數量低於基準產量在百分之十以內者,登記其減繳之數量,於下
年期基準產量外增補之。
二、繳菸數量低於基準產量百分之十以外部分,下半年不予補繳。
三、當年期菸草管理機構轄區,單一輔導站平均每公頃繳菸數量低於基準
產量百分之十以上,如係因天然災害或病害罹病率達普遍範圍,且未
經救濟或救助者,其處理方式由公賣局專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第三款病害罹病率達普遍範圍之標準,由公賣局定之。
菸草種植人增減種植面積違反規定者,應依左列各款規定於次一年期處分
之:
一、增加種菸面積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超過百分之三以上者,依其情節輕重
減少其種菸面積○‧二公頃以上或不予繼續許可種植菸草。
二、減少種菸面積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超過百分之三以上者,減少其種菸面
積○‧二公頃。
菸草種植人之菸葉乾燥設備,其設置、遷移、轉讓、租賃、改建違反規定
者,應依左列各款規定於次一年期處分。
一、未經菸草管理機構核准設置者,不予繼續許可種植菸草。
二、轉讓、租賃、改建或遷移,未經菸草管理機構核准者,減少其種菸面
積○‧一公頃。
三、設置之地點,規格或完工日期,不依菸草管理機構規定辦理者,減少
其種菸面積○‧一公頃。
菸草種植人於同一年期內,有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及第
六十九條規定二款以上情事者,其種菸面積增減應合併計算之,但同一戶
如有獎懲兩種情形發生時,其種菸面積之增減准予相抵。
依前項規定計算結果,剩餘許可面積不足第十六條規定之最低面積○‧四
公頃時,仍維持其最低面積○‧四公頃繼續種植,但同一戶在五年內有二
次不足○‧四公頃者,不予繼續許可種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