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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4 條
菸草種植人之耕種方法違反規定者,應依左列各款規定,於次一年期處理
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拒絕菸草管理機構之輔導者,按其情節輕重給
予書面警告,如再犯時,予以核減其種菸面積○‧一至○‧三公頃。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種植非規定之菸草品種或種類者,除核減其面
積○‧一至○‧三公頃或不予繼續許可種植菸草外,其所生產之菸葉
由菸草管理機構處理。
三、不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剷除菸苗者,減少其種菸面積○‧一公頃。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超過或未達株行距標準範圍者,減少其種菸面
積○‧一公頃。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依限送繳明細表者,減少其種菸面積○‧一
公頃。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無故不插立標牌者,減少其種菸面積○‧一公
頃。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本圃間作者,減少其種菸面積○‧一公頃。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私自保留種子者,不予繼續許可種植菸草。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未經核准變更菸草種植地點或菸葉乾燥設備者
,減少其種菸面積○‧二公頃或不予許可繼續種植菸草。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移運菸葉者,減少其種菸面積○‧一公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