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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市區鄉鎮保合作社章程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社員及社股
合于下列條件者,得請求入社,經理事會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惟法人
社員並應隨送入社之決議錄:
一、個人社員-居住本鄉 (鎮) 公所在地及附近□□各保,具有公民資格
之各戶長,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如戶長不合此
項規定,得以該戶具有公民資格之一人,加入為社員。
二、法人社員-本鄉 (鎮) (區) 所屬各保合作社,應加入本社,其他專
營業務合作社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經呈准登記者,得請求入社

(保合作社用)
合于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請求入社,經理事會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
一、居住本保具有公民資格之各戶長,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
能力者。
二、戶長合於前款規定時,得以該戶具有公民資格者一人,申請入社。
本社社員出款原因,為下列各種:
鄉鎮合作社用個人社員:
一、喪失第六條資格。
二、死亡。
三、除名。
四、因遷離業務區域自請退社。
法人社員:
一、破產。
二、解散。
三、與其他合作社合併者。
四、專營業務合作社及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自請退社者。
(保合作社用)
一、喪失第六條資格。
二、死亡。
三、除名。
四、因遷離業務區域自請退社。
本社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
,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一、不遵照本社章則及社員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
二、有妨害本社社業務之行為者。
三、有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者。
出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結算後,申請退還其已繳股款,前項股款之退還
,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
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本社所負之債務,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
得解除,但本社於該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
本社社股金額,每股銀元□元 (至少二元至多五十元) 。社員每人認購□
股 (至少一股) ,入款後得隨時增購。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
十。
社員認購社股,分□期繳納,但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金總額
四分之一,餘額繳納日期,由社員大會決定之,社員無力繳納股金時,本
社得以該社員勞力折合繳納,並得以實物抵充之。
前項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本社得將其應得之利息及盈餘撥充之。
本社最高權力機關為社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開會一認,社員代表依左列
規定產生之:
一、個人社員,按保分組,與各保合作社各推代表□□人 (由社自行酌定
) 。
二、其他法人社員,每單位推選□人 (最多五人) 。
(保合作社用)
本社最高權力機關為社員大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本社設理事會,執行本社一切社務,由社員代長大會 (鄉鎮區社用) ,社
員大會 (保社用) 選舉理事□人 (至少三人) ,候補理事□人 (至少三人
) ,候補理事□人 (至多不得超過理事人數二分之一) 組織之。並由理事
互推一人為主席,按月舉行會議。
前項理事之任期為□年 (一年至三年) ,得連選連任。
本社設監事會,監督理事會執行社務,由社員代表大會 (鄉鎮區社用) 社
員大會 (保社用) ,選舉監事□人 (至少三人) ,候補理事□人 (至少不
得超過監事人數二分之一) 組織之。並由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按月舉行
會議。
前項監事之任期為一年,得連選連任。
本社設評議會,督促理監事及其他職員,執行職務,由社員代表大會 (鄉
鎮區社用) ,社員大會 (保社用) ,選舉評議員□□人 (由社自定但已選
為理監事者不得兼為評議員) 組織之,任期一年。
本社設社務會,由理監事共同組織之,每三月開會一次。
理監事,及評議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得由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同意,解
除其職權。
本社設經理、 (或加副理) 文書、司庫、會計各一人,由理事會任用之 (
司庫會計得規定應受經理之指揮監督) 。
本社因業務之需要,得分部經營,各部設主任一人,助理員,見習生若干
人,由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之,受經理之督導,運行專司之業務。 (本條
規定合作社應視情形自為斟酌) 。
本社於必要時得設置分社,分社設社長一人,由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之。
前項分社,得設助理員、見習生若干人,由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之。
本社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會委員,由理事會聘任之,各種委
員會章程另訂之。
理事、監事、評議員、各種委員會委員,皆屬義務職,但有必需公務費用
時,由理事會之認可支付之,惟理事兼任經理及經理以下其他職員時,得
酌支薪給。
本社出席縣聯合社之代表,由理事會提出於社員大會推選之,其任期為一
年,但出席聯合社之代表被選為職員時,以聯合社規定之任期為任期。
(保合作社用)
本社出席鄉 (鎮) 合作社之代表,由理事會提出於大會推選之,其任期為
一年,但出席鄉 (鎮) 合作社之代表被選為職員時,以鄉 (鎮) 合作社規
定之任期為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