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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市區鄉鎮保合作社章程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合于下列條件者,得請求入社,經理事會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惟法人
社員並應隨送入社之決議錄:
一、個人社員-居住本鄉 (鎮) 公所在地及附近□□各保,具有公民資格
之各戶長,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如戶長不合此
項規定,得以該戶具有公民資格之一人,加入為社員。
二、法人社員-本鄉 (鎮) (區) 所屬各保合作社,應加入本社,其他專
營業務合作社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經呈准登記者,得請求入社
。
(保合作社用)
合于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請求入社,經理事會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
一、居住本保具有公民資格之各戶長,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
能力者。
二、戶長合於前款規定時,得以該戶具有公民資格者一人,申請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