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醫療標準
被保險人配偶之免費產前檢查,不包括婦科疾病之檢查,或因妊娠而引起之疾病醫療。

被保險人配偶之免費分娩住院,不包括三個月以內之流產。

被保險人或配偶生育住院,其免費期限,無論自生產之日起計,或以生產之前後各日合計,均不得超過七日。所有超過七日之費用,除第九條規定情形外,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被保險人本人生育,因異常分娩及生育引起之其他病症,經診斷必須延長住院期限者,應改按傷病醫療之規定辦理,被保險人配偶異常分娩,經酌情延長其免費住院期間者,至多以延長五日為限,並應由主治醫師簽附診斷書。

被保險人或配偶生育,無論平產或難產,其新生嬰兒食宿護理之免費,以產婦免費住院期間為限。
前項新生嬰兒之免費護理,不包括疾病醫療。

被保險人或配偶,因故未至本保險醫療機構住院生育或未延請衛生院所助產士接生者,得赴非本保險特約醫療機構住院生育者或延請其他合格助產士接生,其接生費用,由承保機關依照規定標準核給。

被保險人或配偶難產或被保險人突發傷病,不克前往本保險特約醫療機構就醫,必須在附近醫院急救者,事後檢附醫院收據、各項費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報送承保機關,按當地省市立醫院公保收費標準核退費用。

被保險人本人因傷病生育或配偶因生育住院,病房一律以不超過二等為限。其超過二等病房各項費用之差額,均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被保險人患慢性病,如心臟病、胃病、結核病、高血壓等須在急性期、癌症須在特殊治療期,經本保險醫療機構診斷必須住院時始得住院。其病勢已轉入休養期,經診斷無須住院時,應即改為門診醫療。
結核病經診斷必須繼續門診或住院醫療者,得視病情及當地有無設置結核病防治機構,作為衡酌防治醫療之妥適處理。

被保險人患癩病或精神病,非經本保險醫療機構診斷必須住院時,應一律按門診醫療。
癩病或精神病經診斷必須隔離住院醫療者,應至承保機關委託之特設專科醫療機構醫療。

被保險人患霍亂、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天花、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白喉、猩紅熱、鼠疫、斑疹傷寒、回歸熱,及其他經政府公布之法定傳染病,經本保險醫療機構診斷後,應至承保機關委託之特設醫療機構醫療。

免費輸血,以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危及生命時為限,其所需之血漿或全血,須於本保險醫療機構無可供應或不足供應時,始可向外購用。但本保險醫療機構必須出具證明書,註明供血人姓名 國民身份證字號、詳細住址、血型,及供血數量等,並由被保險人或其關係人及供血人簽章證明。

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洗牙、整容整形,及參加保險前已成殘廢或機能障礙之功能恢復,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性之手術,如蘭尾割除、包皮割除、輸卵管或輸精管結紮等,所需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被保險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構成刑事責任之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其醫療費用應自行負擔。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申請診療者,其醫療費用本保險不予負擔。
前項所稱同一傷病,以完全符合左列各款為限:
一、傷病部位與原殘廢部位相同者。
二、傷病名稱與原致殘廢之傷病名稱相同者。
三、傷病情況尚未超過原殘廢等級編號範圍者。

左列費用,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一、規定之掛號費。
二、住院伙食費在三十日以內者每日均以半數計算;三十一日以上者超過部份以全數計算。
三、額外床位費。
四、指定醫師費。
五、特別護士費。
六、診斷書費。
七、本辦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其他費用。
前項第二款有關住院伙食費日數,依本保險法施行細則規定,除生育及傷害住院者外,疾病住院者於六個月內應予合併計算,所稱六個月以內以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為劃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