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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計費方法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專案管理類別、性
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
契約: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覈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
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
給付。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
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
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
一、直接費用:
(一) 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
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
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
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二) 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
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
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
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
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
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
(三) 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
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
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
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
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
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二、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
捐等。
三、營業稅。
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
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得
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得依其情形給付廠商獎勵性報酬

前項獎勵性報酬之給付方式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一、屬服務費用降低者,為所減省之契約價金金額之一定比率。
二、屬實際績效提高者,依契約所載計算方式給付。
前項第一款一定比率,以不逾百分之五十為原則;第二款給付金額,以不
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機關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
所辦理查核。
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
及難易度,依附表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
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
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
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
建造費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前項建造費用得以底價之百分之八
十代之。
建造費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百分之八十者,或無評
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低於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者,第一項建造費用得以預
算之百分之八十代之。
第一項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
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
前條服務費用涉及初步踏勘、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及試驗、水文氣
象測量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與其他調查、試驗、勘測或研
究者,得予另加,並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第十五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者為限。
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法律服務費用。
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
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小,僅需少數專業工作人員作
時間短暫之服務,或工作範圍及內容無法明確界定,致總費用難以正確估
計者。
前項服務費用,薪資之計算得為下列方式之一;薪資以外之其他費用,可
另行計算給付。
一、採按月計酬法者,每月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
二、採按日計酬法者,每日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
三、採按時計酬法者,每時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
總包價或單價計算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
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
機關委辦之專案管理,係在部分完成之狀態下由廠商接辦時,其所餘未完
成部分之服務費用除依第十二條所定方法之一計算外,並得加計檢討已完
成部分所需費用。
特殊工程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其服務費用得專案議定。
服務須縮短時間完成者,得按縮短時間之程度酌增費用,其所增費用得專
案議定。
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
,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得核實給付。
廠商之服務費用,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其餘按月或分期支
付。但各次付款金額及條件應予訂明。
前項預付一部分者,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百分之三十為
原則。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其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於契約內訂明
自第二年起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並敘明其所適用之調整項目、調
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