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
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
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
一、直接費用:
(一) 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
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
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
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二) 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
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
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
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
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
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
(三) 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
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
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
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
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
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二、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
捐等。
三、營業稅。
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
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