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鐵路軍事運輸作業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鐵運費管制
第 一 節 通則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2 條
鐵運費以支援國運官兵、軍品一次運輸為限 (適用範圍如附件一) 。凡使
用範圍以外之運輸,其所需運費均由申運單位自行籌付。
第 二 節 運費申請
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於年度開始十二個月前,協調運輸署,擬定「鐵
路運輸判斷」,並與主計單位協調決定鐵運費概算額度,作為年度鐵路運
輸計畫 (以下簡稱鐵運計畫) 編造之依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4 條
國軍各單位之年度鐵運計畫 (格式如附件二) 依照年度施政計畫之作戰訓
練演習、補給、動員及後送各項計畫中人員及軍品,必須使用鐵路運輸者
,詳實編列之;如正常運補不敷使用時,由各總部於年度終了前三個月編
列計畫呈報國防部核發。
國軍各單位、年度鐵運計畫送由各總部彙編,於年度開始五個月前完成後
,送運輸署,陸軍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陸總部) 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前完
成,呈報國防部核定。
年度鐵運計畫由陸軍總部編報經國防部核定後印發各單位實施。
第 三 節 運費分配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7 條
鐵運費之分配,以鐵運費預算證明卡 (格式如附件三,以下簡稱鐵運卡)
辦理,鐵運卡之頒發收繳,均應登記帳籍,其範例如附件四。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8 條
運輸署製印鐵運卡,按照鐵運計畫所核定預算數,先分配二分之一數量予
各預算編造單位,餘以使用完畢之舊卡備文換發新卡,並由陸總部後勤司
令部補給署印製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 (格式如附件五) ,以供各單位填用
國防部得控制鐵運費總額百分之十,以作支援緊急任務之用。
為便於結報,鐵運卡陸總部分配至相當軍團級單位,各陸軍獨立旅及其所
屬下轄單位,如需鐵運卡時應向其上級單位領用之,其餘各總部比照辦理
鐵運卡遺失時,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檢附報紙一份及議處失職人員之人
勤令,層送運輸署轉知地區運輸單位登記停止使用暨轉報國防部列管備查
第 四 節 運費支用
各單位策劃其所屬服行任務,凡有鐵路運輸需要者,則應先行考慮其現有
之鐵運費預算。
各單位辦理鐵路運輸時,應攜帶足夠支付鐵運費用之鐵運卡及國軍鐵運費
付款憑單,連同申請運輸單,並於備考欄內註明鐵運費用途別涵義表之代
號,向駐站運輸軍官辦理。
鐵運卡由駐站運輸軍官簽證,並將鐵運卡號碼,支用金額及用途代號填入
車 (運) 照之備註欄內,車 (運) 照第五聯及鐵運卡,於部隊或軍品未啟
運前,交託運人員帶回,繳交申運單位之經辦人登記入帳。
申運單位之托運人員,應於駐站運輸軍官填發車 (運) 照及簽證鐵運卡時
,填具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及蓋章,再由駐站運輸軍官簽章證明後,交由
火車站簽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6 條
駐站運輸軍官受理各單位申請運輸時,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凡未檢
附鐵運卡及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者,一律不得發照運輸,如因此延誤,其
責任應由申請運輸單位自負,鐵運卡之簽證方法必須一致,列舉範例如附
件六。
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月終依據乙種車 (運) 照,填造運費清單及帳單各三份
,並檢同原車 (運) 照及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於次月十五日前函送運輸
署,結付運費,並經審核運費相符後即簽證預算,將支付憑單交臺灣鐵路
管理局持向聯勤地區收支機構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