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3 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
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
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
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
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 4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
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
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6 條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
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第 7 條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
還修復費用。
第 8 條
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
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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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七十六
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及白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下:
一、紅色、色樣第二五號
二、藍色、色樣第四七號
三、黃色、色樣第十八號
四、綠色、色樣第六號
五、橙色、色樣第六四號
六、棕色、色樣第五一號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345 之
規定。
第 二 章 標誌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 條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
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
之標誌或標牌。
第 11 條
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左:
一、紅色 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
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二、黃色 表示警告,用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三、橙色 表示施工、養護或交通受阻之警告,用於施工標誌或其他輔助
標誌之底色。
四、藍色 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務設施之指示,用於省道路線編號標誌、遵
行標誌或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誌之底色或邊線及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
示牌之底色。
五、綠色 表示地名、路線、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車指示,用於一般行車指
示標誌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六、棕色 表示觀光、文化設施之指示,用於觀光地區指示標誌之底色。
七、黑色 用於標誌之圖案或文字。
八、白色 用於標誌之底色、圖案或文字。
第 12 條
標誌之體形分為左列各種:
一、正等邊三角形 用於一般警告標誌。
二、菱形 用於一般施工標誌。
三、圓形 用於一般禁制標誌。
四、倒等邊三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
五、八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停車再開」標誌。
六、交岔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鐵路平交道」標誌。
七、方形 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標誌之「車道遵
行方向」、「單行道」及「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一般指示標誌及輔
助標誌之告示牌。
八、箭頭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方向里程」標誌。
九、梅花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國道路線編號」標誌。
十、盾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省道路線編號」標誌。
第 13 條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
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
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
列等情況定之。
第 14 條
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
瞭解。
第 15 條
標誌之文字,橫寫者一律由左至右書寫,直寫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書寫
,並依國字方體為準。
標誌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於牌面上。中英文並列時,以中文置於英文之上為
原則,特殊情況得將英文置於中文之右側。英文字體依標誌英文字母標準
字體表之規定,如附錄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關比例,英文大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
一,小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八分之三為原則。
第 16 條
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
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為原則。但得
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第 17 條
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
一、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
二、視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
四、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
五、標誌密集之處所。
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
七、出口匝道為多車道者。
八、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
九、出口匝道在左側者。
第 18 條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
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
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
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
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
,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
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
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
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
第 19 條
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
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
。
第 20 條
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支柱或支架應採
用堅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二○公分,
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其支柱或支架應漆黑黃相間之線條,
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第 21 條
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
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
第 二 節 警告標誌
第 2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一、急彎路段。
二、險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鐵路平交道附近。
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
第 23 條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
、綠、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
放大型 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
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
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
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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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減速慢行,低於左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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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彎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線具有反向曲線或
連續轉彎,其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前條表列規定之路段。第一彎道先向右
者用「警3」,第一彎道先向左者用「警4」。
本標誌設於連續急彎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應設置一面,標誌牌下緣應設
附牌說明其長度,促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途尚有連續急彎之里程。標準型
附牌圖例如左: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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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
之路段。險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
本標誌牌下緣設附牌,說明該險坡屬「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長度
,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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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
予減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
本標誌設於狹路綿長路段,標誌下緣應設置附牌,說明狹路長度。標準型
附牌圖例如左: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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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
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之處,右側縮減用「警8」,
左縮減用「警9」。
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
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
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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狹橋標誌「警1○」,用以警告車輛駛人不得在橋上會車。設於淨寬不足
六公尺之橋樑。
狹橋長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設置號誌,管制交通。已設號誌之狹橋
,得免設本標誌。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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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
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
兩相鄰交岔路口中心點距離小於該道路所訂速限之安全停車視距者,得合
併為單一圖案,並得視道路實際狀況以放大型尺寸設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離內有連續數個複雜交岔路口時,得視道路狀況再增設地名
方向指示標誌,指向線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
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
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
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輛之交岔路口。
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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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前
方之主線上。右側插會用「警2○」,左側插會用「警21」。
本標誌牌下緣得設「右 (左) 側來車」附牌,說明其來車方向。標準型附
牌圖例如左: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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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道標誌「警2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設於正對行車
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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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號誌標誌「警2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段設有號誌,
應依號誌指示行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需要設置本標誌:
一、郊區道路設有號誌,其間距超過一○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進出口設有號誌管制行車者。
三、號誌之設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視界不良者。
四、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設置活動號誌者。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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圓環標誌「警2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讓內環車輛優先通
行,視需要設於圓環將近之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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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
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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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
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得僅設「警26」標誌一面。路面未
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應設三面,第一面標誌「警27」設於距
離入口處一五○至二○○公尺間適當地點,第二面標誌「警28」設於上
述距離三分之二處附近,第三面標誌「警29」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一處
附近。
本標誌標準型附牌圖案如左: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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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顛簸標誌「警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顛簸
路段或特設跳動路面地段將近之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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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高突標誌「警3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
高聳路段將近之處。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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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低窪標誌「警3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
低窪路段將近之處。
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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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滑標誌「警3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面泥濘、冰
凍等滑溜路段將近之處。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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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
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
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但在市區街道或設有號誌之處得免設置
。
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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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
於小學、幼稚園、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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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心身心障礙者標誌「警 36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身
心障礙者。設於復健醫院、身心障礙學校等身心障礙者經常通行處所將近
之處。
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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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心動物標誌「警3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旁放牧
地區、畜牧場所或野生動物保護區將近之處。
本標誌內動物圖案得以該地區最常出現之動物擇要調整。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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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心台車標誌「警3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台車平交
道將近之處。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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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心腳踏車標誌「警3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得設於腳踏
車行駛眾多路段適當之處。
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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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心飛機標誌「警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飛機升降。設於飛機
場附近道路與飛機升降方向相交之處。
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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隧道標誌「警4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隧道將近之處
。
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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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向道標誌「警4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會車。設於單行道連接
雙向道將近之處。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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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堤岸標誌「警43」,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碼頭或
堤岸將近之處。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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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崖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斷崖將近之處。右側斷崖
用「警44」,左側斷崖用「警45」。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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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落石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設於易於發生塌方或落石
危及行車之路段將近之處。右側落石用「警46」,左側落石用「警47
」。
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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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強風標誌「警4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強風經常
吹襲路段將近之處。
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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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行標誌「警4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道路發生特殊
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
本標誌下緣得設附牌標繪英文或說明慢行原因。英文附牌圖例如左:
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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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標誌「警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危險路段將近
之處。
本標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危險原因。
第 三 節 禁制標誌
第 56 條
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
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
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
三、限制標誌 表示限制事項。
第 57 條
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圓形、八角形、倒等邊三角形、方形及專用於鐵路平交道之交
叉形。
二、顏色 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遵行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禁止 限
制標誌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圓形之直徑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七○公分,三角
形之邊長為九○公分。
放大型 圓形之直徑為九○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九○公分,三角
形之邊長為一二○公分。
縮小型 圓形之直徑為四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五○公分,三角
形之邊長為六○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圖案 標準型圓形禁止標誌之紅邊寬為一○公分,斜線寬為六公分,
斜線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經中心與垂線成四五度交角。限制標誌之紅邊
寬為一○公分。
五、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公尺間適當之地點。
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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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公里以上
,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輛以上,或一
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
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
附牌圖例如左:
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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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
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
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
牌圖例如左:
設置圖例見「停車再開」標誌。
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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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
關卡將近之處。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
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
磅「遵6」。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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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
口附近顯明之處。
僅准直行用「遵7」。
僅准右轉通行用「遵8」。
僅准左轉通行用「遵9」。
僅准右轉及左轉通行用「遵1○」。
道路遵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車輛之圖
案同第七十三條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車輛圖案不得超過兩個。大貨車
僅准右轉通行時,圖例如左:
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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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
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
有標誌面為原則。
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
線」使用。
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
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
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遵14」。
車道僅准直行及左轉通行用「遵15」。
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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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
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用「遵17」。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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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右 (左) 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 (左) 側
行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靠右行駛用「遵18」,靠左行駛用
「遵19」。
本標誌得加設「靠右 (左) 行駛」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 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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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 20 」、「遵 20.1 」,用以告示左(右
)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
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
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
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
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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圓環遵行方向標誌「遵2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應讓內
環車輛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交
或圓環其他顯明之處。
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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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專用標誌「遵22」,用以告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
准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其通行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
明之。
第 6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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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及腳踏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
道專供行人及腳踏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
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
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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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
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 23 」。
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 23.1 」。
道路指定腳踏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專行
用「遵 24 」。
道路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 25 」。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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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 26 」。
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 26.1 」。
車道指定腳踏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專行
用「遵 27 」。
車道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 28 」。
車道指定腳踏車專行用「遵 28.1 」,得以「遵 28.2 」豎立於應進入該
車道將近處之路側。
前項車種圖案除車道指定腳踏車專行用「遵 28.2 」外,得擇要調整。但
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第 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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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加鏈標誌「遵29」,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裝置防滑輪胎或輪胎
加鏈,於車輛通過凍滑路段後應即將鏈卸除。設於距離該凍滑路段起點一
○○公尺附近路幅較寬之處。
第 7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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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亮頭燈標誌「遵 30-1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
視前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路段之
起點。
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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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鳴喇叭標誌「遵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按鳴喇叭,以提醒對
向車輛駕駛人注意,並減速慢行。得設於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彎道路段及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之路段。
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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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
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
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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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進入標誌「禁 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
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 2」。
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進入用「
禁 2.1」。
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進入用「禁 3」。
禁止大客車進入用「禁 3.1」。
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 4」。
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 5」。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進
入用「禁 6」。
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用「禁 7」。
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 9」。
禁止腳踏車進入用「禁 10 」。
禁止馬達三輪車進入用「禁 11 」。
禁止獸力車進入用「禁 12 」。
禁止三輪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 13 」。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及
獸力車進入用「禁 15 」。
前項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進入
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第 7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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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道禁止進入標誌「禁16」,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該車道。懸掛
於禁止車輛進入車道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為白底紅色圖案。
第 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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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 17 」
、禁止左轉用「禁 18 」、禁止左右轉用「禁 19 」、禁止右轉及直行用
「禁 20 」、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 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
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
在附牌內說明。
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禁止汽缸總排
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左轉、禁止大貨車左轉
及禁止大客車左轉,圖例如下:
第 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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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
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
第 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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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超車標誌「禁2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超車。設於超車視距
不足及其他禁止超車路段之起點。已設有禁止超車線或分向限制線者,得
免設之。
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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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行人通行標誌「禁24」,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設於禁止行人通
行路段之起點。
第 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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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
。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
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
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
一面,箭頭為雙向。圖例如左: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 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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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
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
之。
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
第 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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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會車標誌「禁27」,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讓已進入前方路段之來
車優先通過,禁止中途交會。設於路幅狹窄行車交會危險路段將近之處。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者,免設之。
本標誌得視道路狀況規定其禁制事項,並以附牌說明之。圖例如左:
第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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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總重限制標誌「限1」,用以告示道路、橋涵所能承載之重量限制,
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重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
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總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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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寬度限制標誌「限2」,用以告示道路情況特殊,車輛寬度應受限制
,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寬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
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寬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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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限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
高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
路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高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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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長度限制標誌「限4」,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
車輛長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長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
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長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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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安全距離限制標誌「限 4-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正常情形下
與前方車輛間應保持之最短行車安全距離。設於限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路段
將近之處,並得配合於限制路段適當地點標繪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行車安全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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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
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
數,應為五之倍數。設置圖例如左:
第 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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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速限標誌「限6」,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低時速之限制。
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應與最高速限標誌配合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桿上,而不單獨設置;
其裝置方式,豎立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上,最低速限標誌居下;門架式
或懸臂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左,最低速限標誌居右。本標誌為藍底白字
白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
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
數,應為五之倍數。
第 四 節 指示標誌
第 87 條
指示標誌視需要設置;其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體形 梅花形、方形、圓形、箭頭形、盾形等。
二、大小尺寸除規定之標準型外,必要時得隨文字之大小及字數酌量增減
之。
三、顏色、圖案及設置位置依本節各條之規定。
第 8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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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地區標誌,用以指示通往觀光遊樂地區之方向、里程或所在地點
。
本標誌為棕底白字白色邊線。「指 0」設於交岔路口前,用以指示通往觀
光遊樂地區之方向;「指 0.1」設於「指 0」上游,用以預告行車方向;
「指 0.2」設於交岔路口後或路段中,用以確認行車方向及距離;「指 0
.3」設於將抵達該觀光遊樂地區適當處,用以指示所在地點。
本標誌除於牌面上加註英文外,並得於牌面適當位置設計特定圖案,圖案
由觀光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
本標誌申請設置之審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本標誌必要時得附設於其他指示標誌適當位置。
本標誌圖例如下︰
第 8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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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憩類別標誌,用以指示遊憩地點之類別。
前項遊憩類別係指第八十七條之一觀光遊樂地區以外之左列遊憩場所:
一、體育館。
二、球場。
三、運動場。
四、公園。
五、露營場。
六、動物園。
七、其他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認定為遊憩場所者。
本標誌為棕底白字白色圖案及白色邊線,視實際需要設於高 (快) 速公路
以外之道路。
本標誌設置基準及審核要點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訂定。其參考圖例如左:
第 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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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道路線編號標誌「指1」,用以指示國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國道主
管機關定之。設於已編號之國道路線上,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梅花形白底綠邊黑色阿拉伯數字。梅花形圖案製作如左:
第 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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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道路線編號標誌「指 2」,用以指示省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省道主
管機關定之。設於已編號之省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以每
隔一公里設置一面為原則,設有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或方向里程標誌之處,
已指示本標誌圖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為盾形藍底單藍雙白框白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快速公路之省道路
線編號「指 2.1」則為紅底。圖例如下:
第 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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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鄉道路線編號標誌,用以指示縣、鄉道路線之編號,設於已編號之縣
、鄉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其設置位置與省道路線編號標
誌同。
縣道路線編號標誌「指 3」,一般情形為正方形白底黑邊黑色阿拉伯數字
,當有支線時為長方形,鄉道路線編號標誌「指 4」,為長方形白底黑邊
黑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得視路線編號字數予以加寬。圖例如下:
第 90-1 條
兩條公路有共線路段時,應以兩面路線編號標誌共桿或共面方式設置,排
列方式為由左至右或由上至下,並以道路等級高者在前;道路等級相同時
,以路線編號小者在前;路線編號亦相同時,以主線在前。
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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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線方位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在已編號公路上行駛之方位。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指向東行用「指7」,指向南行用「指8」
,指向西行用「指9」,指向北行用「指1○」。
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得視需要設置於路線中段或交岔路口
附近。其排列方式應為路線方位指示標誌居上,路線編號標誌居下。設置
圖例如左:
第 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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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方向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行車方向之路線方位及編號。
本標誌為白底黑色箭頭黑色邊線。直行方向用「指11」,左右轉方向用
「指12」,右轉方向用「指13」或「指14」,左轉方向用「指15
」或「指16」,直行後右轉用「指17」或「指18」,直行後左轉用
「指19」或「指2○」。
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設於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應依實際
方向標示之。設置圖例如左:
第 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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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標誌「指 21 」、「指 21.1 」,用以指示行車到達之行政區或其它
地點。設於進入該地點之交界處至交界處前後五十公尺之間,若無明確之
交界處,則設於適當處所。圖例如下: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行政區之地名應加註行政區名稱,如縣、市
、鄉、鎮、區、村、里等,並得於牌面左方或上方增加代表該行政區特色
之圖案,該圖案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定之。高山地區得加裝標
高附牌。
第 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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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22」,用以指示行車路線可通往之地點、方向及公
路之路線編號。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圖案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
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下:
本標誌設於重要路段交岔口前端顯明之處,或高(快)速公路交流道任二
匝道交岔口三角頂端或附近適當地點。「指22」、「指22.2」、「指22.4
」用以指示行車方向,「指22.1」及「指22.3」用以預告行車方向,視需
要分別於「指22」及「指22.2」上游處設置,其中「指22.1」下方數字代
表該標誌至路口之距離。「指22」及「指22.1」圖形可依實際路口型態調
整,路線編號置於箭身上,表直行或轉向後所行駛之公路編號,路線編號
置於箭頭前,表經由該方向可銜接之公路編號。「指22.2」及「指22.3」
之箭頭,依直行、左轉及右轉之順序,由上而下排列。
本標誌設置可視牌面設計之不同,配合道路狀況,使用豎立或懸掛式安裝
;亦得視需要將牌面分開懸掛於交岔路口將近處各相關車道之正上方。設
置圖例如下:
第 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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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里程標誌,用以指示通往之地點及里程。設於交岔路口後或路段中。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通往地點地名至多為三處,「指 23.1 」依
近遠次序自上向下排列於牌面上,「指 23.2 」則自下向上排列;其公里
數以整數計。
圖例如下:
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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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里程標誌「指 24 」,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通往地點之方向及里程。設
於交岔路口顯明之處,牌面與行車路線平行,箭頭指向通往之地點。圖例
如左: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標牌為箭頭形,以阿拉伯數字表明該標誌與
所指地點之里程,其公里數以整數計,但免註「公里」兩字。
本標誌並得視需要加繪路線編號,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號
標誌一致。圖例如左:
第 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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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名標誌「指25」、「指25.1」,用以指示相交道路之名稱。設於相交路
口之適當處。全線設置位置應力求一致。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牌面大小得視文字字數及排列情況調整之。
該道路屬公路系統者,應於本標誌加繪該公路之路線編號,路線編號之圖
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下:
標誌設置圖例如下:
第 1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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爬坡道預告標誌「指26」,用以指示前方最右側車道為慢速車爬坡之專
用車道。設於距離爬坡道起點一五○公尺之處。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第 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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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速車靠右標誌「指27」,用以指示行車速率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應即
時駛入最右側之爬坡專用車道。設於該爬坡專用車道之起點將近之處。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第 1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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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車靠右標誌「指28」,用以指示大型車應行駛右側車道,避免佔用
內側車道,或應靠右駛入收費車道。本標誌如設於指示駛入收費車道時,
設於距離進入該收費站區之車道漸變段起點約一○○公尺處。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第 1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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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道指示標誌「指 29 」,用以指示通達地點應行駛之車道。懸掛於應進
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圖例如下: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箭頭應向下分別正對各該車道之
中央。
第 1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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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快)速公路指引標誌「指 30 」、「指 30.1 」、「指 30.2 」,用
以指引一般道路上之車輛駛往高(快)速公路交流道。設於需要引導車輛
往高(快)速公路之適當交岔路口或地點。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並得加繪高(快)速公路路線編
號圖案。圖例如下:
第 1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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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快)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通往之地點及路
線。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須與各級
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地名以連絡道路兩側之重要城鎮,依距離、人口、社
經發展程度,選擇交通需求較大之地名標示,至多二處。無適當之重要城
鎮者,得選擇附近著名地點標示。
「指31」標誌,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二公里適當處,「指32」設於交流道
出口前方一公里適當處,「指33」標誌,設於出口減速車道起點至鼻端間
之適當處。圖例如下:
因受限制致無法依序設置「指31」、「指32」、「指33」等三出口預告標
誌,除「指33」為必要設置,得僅於出口前一公里處設置「指32」標誌一
面。出口動線複雜者,得以「指33.1」設置;有標示間接通達需要者,得
以「指33.1」或「指33.2」設置,其圖例如下: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下:
第 10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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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快)速公路出口距離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之距離。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線條及白色邊線。「指 33-1 」、「指 33-1.1 」
、「指 33-1.2 」依序設於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前方三百公尺、二百
公尺及一百公尺處。圖例如下:
第 10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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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出口處數標誌「指34」,用以指示前方通往同一地點有兩處以
上之出口。設於第一處出口之第一道出口預告標誌前方約一公里處。圖例
如左: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依前條圖例設置之。
第 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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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出口處街名里程標誌「指35」,用於交流道密集之都會地區,
因出口預告標誌不能依規定設置時,以本標誌指示前方數個出口連接之街
名及里程。設於通往同一市區第一道出口預告標誌前方約五○○公尺處。
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配合高速公路出口處數標誌設置之。
第 1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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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快)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指36」,用以指示交流道之編號及中文
名稱,並以交流道中心點整樁里程數為交流道編號之號碼;其有多次出口
者,應於編號後加上大寫英文字母區分。圖例如下:
本標誌為黃底黑字黑色邊線,為出口預告標誌及出口標誌之附屬標誌,得
視需要設置於高(快)速公路出口將近之處,其裝置方式如下:
第 1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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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用以指示出口匝道之方向及出口之位
置。設於交流道出口匝道與主線間之三角頂端上或鄰近處。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
本標誌得視需要增設交流道名稱附牌。圖例如下:
第 1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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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服務區預告標誌「指38」,用以指示前有服務區及其距離里程
。分別設於距離服務區進口二公里及一公里處。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圖案及白色邊線,並應註明服務區名稱。
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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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服務區進口方向標誌「指39」,用以指示服務區進口匝道之位
置及方向。設於服務區進口匝道起點。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圖案及白色邊線,並應註明服務區名稱。
第 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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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休息站預告標誌「指4○」,用以指示前有休息站及其里程。分別設
於距離休息站進口二公里及一公里處。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邊線,並應註明休息站名稱。
第 1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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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休息站進口方向標誌「指41」,用以指示休息站進口之位置及方向
。設於休息站進口顯明之處。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並應註明休息站名稱。
第 1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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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收費站預告標誌「指42」,用以指示前有收費站及其距離,告示車
輛駕駛人應準備減速停車繳費。設於各收費站之收費柵門前一至三公里處
。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紅底白字白色邊線。
第 1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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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況廣播標誌「指43」,用以指示行車路段內收聽路況廣播之廣播電台
頻率。得設於公路上該電台頻道涵蓋範圍起點或其他適當之處。圖例如左
: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邊線。
第 1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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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程碑「指44」,用以指示公路之里程及其路線編號,設於一般公路,
以公路起點為零公里,順路線行進方向每隔一公里在路旁右側設置一塊,
碑面下排所標之數字,為該點距離起點之公里數。
里程碑碑面與行車方向垂直,里程數字正背兩面相同,設置地點應力求明
顯,不妨礙交通。
里程碑上排圖案指示路線標號,為白底黑字,下排數字指示公里數為黑底
白字。圖例如左:
第 1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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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程牌「指45」,用以指示公路之里程,設於高速公路及一般公路,以
公路起點為零公里,順路線行進方向每隔一公里在兩側路旁各設一面,牌
面所標之數字,為該點距離起點之公里數。
本牌牌面與行車方向垂直,豎立方法同一般標誌。
本牌為綠底白字。圖例如左:
第 1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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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處標誌「指 46 」、「指 47 」,用以指示公共停車場之位置。設於
停車場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其圖例如下: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以附牌說明指示方向、車種、收費時間、收費方
式及停車場名稱。附牌圖例如下:
本標誌用以指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方向、距
離時,得視需要設於停車場五百公尺範圍內之適當地點,設置總面數不得
多於五面。圖例如下︰
第 11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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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
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 11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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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吊放置場標誌「指52」,用以指示拖吊放置場之方向、距離,視需要
設於一○○○公尺範圍內之適當地點。其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箭頭。
第 11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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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場站標誌,用以指示運輸場站之位置。設於鄰近道路適當之處,並得
以附牌指示方向、距離及中英文站名。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捷運車站圖例如下:
航空站圖例如下:
港埠圖例如下:
鐵路車站圖例如下:
高速鐵路車站圖例如下:
公路汽車客運車站或轉運站圖例如下:
纜車站圖例如下: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若不同運具共用場站時,得以共面方式設置;其圖例如下:
本標誌圖案必要時得加繪於其他指示標誌適當位置,航空站、港埠、鐵路
車站及高速鐵路車站並得以文字說明該場站種類或場站名稱;其圖例如下
:
第 11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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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構)標誌「指 53-1 」,用以指示政府機關(構)、中央部會所屬
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暨科學(技)園區或大學之名稱、方向及里程。
前項政府機關(構)係指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下列機關(構):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二、鄉(鎮、市、區)公所。
三、地(戶)政事務所。
四、稅捐稽徵機關。
五、公路監理機關。
六、停車管理機關。
七、各級法院。
八、其他經該管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政府機
關(構)。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箭頭,視實際需要設於高(快)速公路以外之道路,
並距離以上處所一公里以內為原則。圖例如下:
第 1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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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天橋標誌「指54」、人行地下道標誌「指55」,用以指示行人穿
越天橋或地下道入口之位置。設於天橋或地下道入口附近,並得以附牌指
示其方向。附牌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 1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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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站標誌「指56」,用以指示衛生所及經政府指定之醫療救護處所在
地,設於距離以上處所一公里以內為原則,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
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紅色十字圖案。
第 1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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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站標誌「指57」,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汽車修理場所。設於
距離修理站一○○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
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第 1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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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標誌「指 58 」,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加油站,並得以附牌
指示方向、距離及營業時間。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紅黑色圖案。
第 1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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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標誌「指59」,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緊急電話。
本標誌在一般道路設置於距離該電話一○○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
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本標誌在高速公路得直接漆
繪於電話之話亭上。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隧道內之緊急電話標誌為白底紅色圖案。
第 1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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渡口標誌「指6○」,用以指示前方設有渡口,備有渡船可供車輛過渡,
設於距離渡口一五○公尺附近顯明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
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第 1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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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旅服務標誌「指61」,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餐旅服務及休憩設
施。設於距離餐旅服務一○○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
。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第 1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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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標誌「指62」,用以指示學校地區,車輛駕駛人應注意禁聲慢行。
設於學校附近之處。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左:
第 1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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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標誌「指63」,用以指示規模較大之醫院所在地,車輛駕駛人應注
意禁聲慢行。設於醫院附近之處。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或說明指示方向及距離。附
牌圖例如左:
第 1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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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車彎標誌「指 64 」,用以指示前方設有避讓來車之處所。設於避車彎
附近明顯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 1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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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路不通標誌「指65」,用以指示前端道路無出口不能通行。設於不通
道路之入口處。
本標誌為藍底紅色橫條白色豎條。
第 1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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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轉道標誌「指66」,用以指示迴轉道之位置,設於迴轉道入口處附近
,面向行車方向。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其箭頭方向得視實際路況調整之
。
第 1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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繞道標誌「指67」,用於預告前方路口實施交通管制措施,並指示轉彎
車輛之正確行駛路線。
本標誌為綠底白色圖案及黑色箭頭,板面內視需要繪設管制標誌,其圖案
及顏色應與原規定之管制標誌一致。得視需要設於管制措施前一路口或適
當位置。指示依迴轉道左轉者,圖例如左:
有快慢分隔路型實施快車道禁止右轉者,圖例如左:
前二項圖例圖案內容為假定狀況,得隨實際路況而作調整,並視需要配合
迴轉道標誌設置。本標誌下緣得設「左 (右) 轉車繞道」附牌。
第 1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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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通阻指示標誌「指68」,用以指示前方道路通阻狀況,設於易發生
交通阻斷之路線入口處附近。
本標誌牌面為白色,地名部位以黑色文字寫明該路段之終點地名。標牌 (
1) (2) (3) 均可活動,視情況需要隨時安裝適當之牌面。該路段暢
通時,標牌 (1) 應以綠底白字書明「暢通」,途中阻斷時,以紅底白字
書明「封閉」。標牌 (2) 為白底,表明途中應注意之事項:如「最高行
車時速」、「當心落石」 「輪胎加鏈」等標誌縮小圖案。標牌 (3) 在
路線暢通時,以白底黑字書明「全線通行」,路線封閉時,應書明「可通
至××」等字樣。
第 五 節 輔助標誌
第 133 條
可變性標誌,具有可變性能,按各類標誌圖案或文字製作,視需要以燈光
或其他方法顯示之,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警告、禁制、指示、服務或宣導
事項。其使用得以人工、遙控或自動方式為之。
本標誌所顯示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及字體等,均應儘量與本規則相
關標誌同。
第 13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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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道預告標誌「輔1」,用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
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圖例如左:
第 1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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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
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
本標誌為黃底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
本標誌設於彎道路段時,不得少於三面。雙向設置時,路面應劃設分向限
制線或增設反光路面標記。其設置圖例如左:
設於彎道路段者
設於丁字路口者
設於直角彎道者
第 1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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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撥車道分向線指示標誌「輔3」,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調撥車道路段之
分向限制線所在位置,禁止車輛跨越,並不得迴轉。本標誌得視需要懸掛
於收費站以外之調撥車道分向線上方,配合調撥車道分向設施設置。
本標誌為黃底黑字黑色箭頭及黑色邊線。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 1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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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 (如特
定管制時段或車種) 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質者,得設置之。
附牌應裝於主標誌牌下方,其上緣與主標誌牌下緣相連接。牌面為白底黑
字黑色邊線,四角為小圓弧,牌面大小依文字大小、字數而定,其寬度直
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之半;橫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為原則。
附牌文字應力求簡潔,字數以不超過十個字為原則,若有限制時段應以阿
拉伯數字說明,另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 1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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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
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
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
一、警告性質告示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
,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圖例如左:
二、禁制性質告示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
、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
三、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 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為綠
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
四、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 用以指示行車服務設施之使用,為藍底白
字白邊。圖例如左:
第 1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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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
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
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
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
本標誌依左列規定設置,事後應即拆除:
一、行車時速在四○公里以下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公尺
之路面上。
二、行車時速超過四○公里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三○公尺至一○○公
尺之路面上。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得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四、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本標誌樹立於地面時,應加裝支撐,其底邊距離地面不得少於六公分,且
須設置穩當。
本標誌圖例如左:
第 1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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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
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
本拒馬橫材應標繪橙白相間由右(左)上斜向左(右)下之反光性斜紋,
以導引車輛通行。
本拒馬長度視實際需要而定;其設置位置應與行車方向垂直或成適當角度
。圖例如下:
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並於適當位置懸裝施工警告燈號
。
第 1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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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臨時性交通
阻斷之處。本拒馬長度為一百二十公分,高度至少一百二十公分。圖例如
下:
本拒馬各牌面均須具反光性能,除底條牌面為橙白相間斜紋外,其餘均為
橙底黑字黑框黑箭頭,牌面之文字或圖案得參酌左列圖例或實際需要更換
。標繪橙白相間之橫材應為具反光性之斜紋;其方向應配合道路封閉,由
右(左)上斜向左(右)下,以導引車輛通行。
若實際需要得採用內照式活動型拒馬。
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夜間應擇適當位置裝設施工警告
燈號。
第 1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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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
交通錐,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
少四十五公分;其設於夜間、高(快)速公路、行車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
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
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
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相間斜紋兩種;其基本型式尺寸參考下表及
圖例之規定。
交通筒,高度至少八十五公分,橫斷面為圓型或近似圓型,底盤應較底部
為寬並與筒身一體成型。筒身應水平環繞安裝各寬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之
橙色及白色或銀白色反光材料;其基本型式圖例如下:
交通桿,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
少四十五公分,面向用路人的寬度至少五公分;其設於夜間或行車速限每
小時七十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
交通桿夜間使用時,桿身應水平環繞反光材料;其基本型式圖例如下:
交通板,寬度至少二十公分,高度至少六十公分,為利導引車輛通行,得
黏貼水平或斜紋方向之反光材料,板面之圖例如下:
第 1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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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
工路段附近。
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
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七十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九十公分,長方形長
一百公分,寬六十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本標誌牌面依
其設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
一、用於前方道路施工。
二、用於前方道路封閉。
三、用於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
四、用於部分車道封閉,改單線管制行車。
五、用於移動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駛人應減速
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
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圖例如下:
道路封閉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繞道行駛維持交通時,除應設置道路封
閉標誌外,應在封閉路段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岔路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路
段之起迄點及繞道行駛路線。
第 144 條
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
間施工路段附近。
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安裝於拒馬或獨
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一二○公分為度。其鏡面閃爍頻率、光度及適用地
點,依左表規定:
┌───────┬─────────────┬────────┐
│種類 │閃光燈號 │定光燈號 │
├───────┼─────────────┼────────┤
│鏡面數 │單面或雙面 ├── │
├───────┼─────────────┼────────┤
│每分鐘閃爍次數│五五-七五 │定光 │
├───────┼─────────────┼────────┤
│光度(燭光) │二0-四0 │五-一0 │
├───────┼─────────────┼────────┤
│適用地點 │用於施工地段起迄點及特別危│用於導向車輛行駛│
│ │險處所 │ │
└───────┴─────────────┴────────┘
第 1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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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
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二、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三、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
四、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
向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
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
六、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
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八、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工者。
九、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十、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
十一、用於市區道路兩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
十二、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十三、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十四、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
第 三 章 標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6 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
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 147 條
標線依其劃設方式分為左列四類:
一、縱向標線 依遵循路線或行車方向劃設者。
二、橫向標線 與路線或行車方向成角度劃設者。
三、輔助標線 不依縱向或橫向,而依其他方式劃設者。
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標寫者。
第 148 條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
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
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 149 條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
區分如左:
(一) 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
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
(二) 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三) 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
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
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四) 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
以分隔對向車流。
(五) 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六) 雙白虛線 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
;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
(七) 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八) 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
(九) 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十) 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
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二、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 以單面或雙面圓形反光片標示道路上之彎道、
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各依規定管制。
三、圖形 以長方形、菱形、倒三角形、網狀線、斜紋線、X型線、Y型
線、斑馬紋、枕木紋、箭頭等圖形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
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前項第一款線條,得以路面標記設置成點實線或點虛線,形成點狀線表示
之。
第 150 條
標字之標繪,依左列之規定:
一、文字 一律為中文,用正楷或變體字,字體大小應予一致,標寫順序
縱向者一律採由遠而近;橫向者一律採由左而右之方式。為使行車中
之駕駛人易於辨識,筆劃寬度橫豎比得採二比一。
二、數字 一律為阿拉伯數字,用等線體或變體字,字體大小應予一致。
第 151 條
最高速限大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道路或路幅寬廣之特殊路段,其標線、標
線間距、標字及標字間隔得視需要放大尺寸使用。
第 1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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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標記,設於道路上用以代替應有之標線,或輔助原有標線、交通島、
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等,以促進行車安全。依其設置環境之不同可分
為:
一、作為線條加點者,反射光色應與原有標線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
,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五公分。
二、作為點狀線者,表面光色應與代表標線一致,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
之邊長不得小於十公分;其具反光性能者,反射光色並須與代表標線
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
五公分。
三、作為輔助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應有自發光源或具反
光性能。
前項路面標記設置時必須黏合或錨錠堅實。作為線條加點或點狀線者,頂
面高在一般道路不得超過二.五公分,在高速公路不得超過一.九公分。
作為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頂面高不得超過七.五公分。
設置圖例如左:
第 153 條
標線除另有規定外,視需要以反光材料設置之。
第 二 節 警告標線
第 154 條
警告標線區分如左:
一、縱向標線
(一) 路寬變更線
(二) 近障礙物線
(三) 近鐵路平交道線
(四) 調撥車道線
二、橫向標線
減速標線
三、輔助標線
(一) 路中障礙物體線
(二) 路旁障礙物體線
(三) 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
四、標字
(一) 「鐵路」
(二) 「慢」
第 1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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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寬變更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路寬縮減或車道數減少,應謹慎行車,
並禁止超車。其線型為雙黃實線或黃虛線與黃實線,線寬與間隔均為一○
公分。
路面由寬而窄之間,以「緩和區間線」連接之。緩和區間線兩端須加繪直
線,路寬縮減起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安全停車視距;路寬縮減終點端直線
長度至少為二○公尺。
本標線應配合設置車道縮減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 1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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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
並禁止超車。
本標線為單實線、雙實線或Y型線,兩端以直線連接,其使用之顏色、尺
寸與繪法依左表之規定:
本標線應與障礙物邊緣保持三○公分至六○公分之安全間隔。如障礙物寬
度小於一公尺,其安全間隔應保持六○公分。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 1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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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
並禁止超車。
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
一、交叉線 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四○公分,縱向長度六公尺,交角
三七度。
二、「鐵路」標字 白色,具反光性能,標寫於交叉線之左右部位。
三、橫向虛線 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六○公分,線段長六○公分,間
距四○公分。
四、禁止超車線 黃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一○公分。
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
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
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
在單車道路面上,交叉線與「鐵路」標字須劃設於路面之中央。
在雙向車道路面上,交叉線、橫向虛線與「鐵路」標字須設置於右側路面
之中央,在鐵路平交道外側軌條兩側並應設置禁止超車線至少三○公尺。
「鐵路」標字圖例如左: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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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撥車道線,一般視同車道線,但其有分向設施顯示時,視同分向限制線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須依號誌、標誌與標線之管制規定行駛。
本標線為雙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間隔一
○公分。
本標線須配合設置車道管制號誌,調撥車道起訖點及近交岔路口十公尺之
路段應輔設能明顯分隔雙向交通之分向設施,並視需要設置調撥車道分向
線指示標誌。
第 1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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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
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本標線為白
色,厚度以不超過○.六公分為原則,寬度為一○公分,間隔為二○公分
,以六條為一組。視需要每隔三○至五○公尺設一組,依遵行方向之路面
寬度劃設。
本標線得配合設置路面顛簸標誌。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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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中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
劃設於路中障礙物體上,並視需要在障礙物前方之路面上,設置近障礙物
線。
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或
向右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為一八○公分。
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標線得加裝危險標記。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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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
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
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傾
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為一八○公分。但護欄、緣石及行道樹得標繪白
色。
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標線得加裝危險標記。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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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
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其設置依左表之規定:
前項表列反光導標第一類至第四類佈設應距路側邊緣六○公分為度,如路
側設有護欄時,應佈設於護欄之上或於護欄之外側。其間距依左表之規定
:
第 1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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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
一、接近有柵門鐵路平交道一○公尺至八○公尺處。
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五○公尺處。
三、接近路寬變更線五○公尺處。
四、接近狹橋、隧道五○公尺處。
五、臨海險路、崎嶇山路之起點及其每隔五公里處。
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
本標字圖例如左:
第 三 節 禁制標線
第 164 條
禁制標線區分如左:
一、縱向標線
(一) 分向限制線
(二) 禁止超車線
(三) 禁止變換車道線
(四) 禁止停車線
(五) 禁止臨時停車線
二、橫向標線
停止線
三、輔助標線
(一) 槽化線
(二) 讓路線
(三) 網狀線
(四) 車種專用車道線
(五) 機車優先車道線
(六) 機車停等區線
四、標字
(一) 「禁止變換車道」
(二) 「禁止停車」
(三) 「禁止臨時停車」
(四) 「越線受罰」
(五) 車種專用車道標字:「公車專用」、「大客車專用」、「大貨車專
用」、「機車專用」、「腳踏車專用」等。
(六)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左彎專用」、「右彎專用」、「直行專
用」等。
(七) 「停」
(八) 「禁行機車」
(九) 速限標字:「速限 60 」等。
第 1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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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
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
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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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
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
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
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
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
需要啣接設置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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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
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
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
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
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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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
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
○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
,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
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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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
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
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
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
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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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
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
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
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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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
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
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
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
五度。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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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
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
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六○公分,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
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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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
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
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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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
行人不得進入。
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二百五十公分,
橫向長一百公分,線寬十五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三十
至六十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
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
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腳踏車專用車道線得
劃設於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允許專用車種進、出相鄰專用道之其他車道時
,應以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劃設,線寬十公分、間隔十公分,並得加繪專
用車道管制時間。
「公車專用車道線」設置圖例如下:
「機車專用車道線」設置圖例如下:
「腳踏車專用車道線」設置圖例如下:
第 17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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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
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
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
,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器腳踏車優先」標字配合
使用。
「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線」設置圖例如下:
第 17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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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
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
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器腳踏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
得繪設。
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
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
需要於機器腳踏車停等區內繪設機器腳踏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
第 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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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依規
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各類車種專用車道得以文字或圖案標繪之
,標寫之文字依下表之規定:
┌─┬─┬─┬─┬──┬─┐
│車│︵│︵│︵│︵ │︵│
│專│一│二│三│四 │五│
│用│︶│︶│︶│︶ │︶│
│道│公│大│大│汽立│腳│
│之│共│客│貨│缸方│踏│
│車│汽│車│車│總公│車│
│輛│車│ │ │排分│ │
│名│ │ │ │氣之│ │
│稱│ │ │ │量機│ │
│ │ │ │ │未器│ │
│ │ │ │ │滿腳│ │
│ │ │ │ │五踏│ │
│ │ │ │ │百車│ │
│ │ │ │ │五 │ │
│ │ │ │ │十 │ │
├─┼─┼─┼─┼──┼─┤
│使│公│大│大│機 │腳│
│用│車│客│貨│車 │踏│
│之│專│車│車│專 │車│
│標│用│專│專│用 │專│
│字│ │用│用│ │用│
└─┴─┴─┴─┴──┴─┘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並配合車種專用車道線使用。本標字圖例如下:
第 1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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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
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
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
指向線,每隔三十公尺標繪一組,連續至交岔路口。
本標字圖例如左:
第 1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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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
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圖例如左:
第 1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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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
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
之。
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圖例如下:
第 1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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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
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
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字為黃色數字。圖例如左:
第 四 節 指示標線
第 180 條
指示標線區分如左:
一、縱向標線
(一) 行車分向線
(二) 車道線
(三) 路面邊線
(四) 左彎待轉區線
二、橫向標線
(一)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二)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
(三) 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三、輔助標線
(一) 指向線
(二) 轉彎線
(三) 車輛停放線
(四)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
四、標字
(一) 「左彎待轉區」
(二) 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往台北」、「往中山路」等。
第 1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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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
行駛。
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本標線依左列情況劃設之:
一、路面寬度在六公尺以上之路段。但巷道得視需要設置。
二、路面寬度在五公尺以上不及六公尺而具有左列情況之一者:
(一) 凸形豎曲線坡度差超過百分之五,豎曲線長度不足七○公尺路段,
行車分向線總長應等於豎曲線長度兩端各加二○公尺。設置圖例如
左:
(二) 平曲線半徑短於一二○公尺之路段,行車分向線總長應等於曲線長
度兩端各加二○公尺。設置圖例如左:
(三) 全年平均每日交通量在四○○輛以上之路段。
三、多霧地區,由主管機關視需要劃設之。
第 1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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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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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
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
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圖例如下:
第 18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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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
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
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
,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
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
間隔至少十公分。
第 1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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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
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
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
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三公尺。
本標線為兩條平行白虛線,線寬一○公分,線段及間距均為五○公分,其
前端應標繪停止線。
本標線得以白色變體字之「左彎待轉區」標字標寫於待轉區內,用以指示
左彎待轉區之範圍。
圖例如左: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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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
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三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
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
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圖例如下:
第 18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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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設於有行人專用時相之號誌路口;其線型為於路口
對角線位置劃設 X 字型平行白色實線,線寬十五公分,平行寬度以三至
五公尺為度。
前項標線分全日性及時段性,並應配合號誌時制設置之,時段性應將可通
行時段標繪於各平行實線起點處。設置該標線之路口號誌需配合調整設置
,同一路口可依需求同時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圖例如下:
第 1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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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但距最近行人
穿越設施不得少於二○○公尺。
本標線之線型為兩條平行實線,內插斜紋線,均為白色,平行實線之間距
以三公尺至八公尺為度,線寬一○公分,斜紋線之寬度與間隔均為四○公
分,依行車方向自左上方向右下方傾斜四五度。
設有本標線之地點,應配合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指示車輛駕駛人提高警
覺。距斑馬線三○公尺至一○○公尺之路側,須設置「當心行人」標誌,
並得於路面上標寫「慢」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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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
,視需要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或其他有需要之路段。車輛駕
駛人可依當時之行車速率,與前車保持適當條數之安全行車距離。
本標線為白色橫向虛線,線寬十五公分,線段長五十公分,間隔五十公分
,每五十公尺一條,三條為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
本標線得配合設置綠色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
設置圖例及告示牌圖例如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路段基於行車安全需要,得使用楔形安全距離辨
識標線,本標線為白色楔形線,線寬二十五公分,外緣長三公尺、寬一點
四公尺,每五十公尺一條,三條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本標線得配
合設置綠色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設置圖例及告示牌圖例如下:
第 1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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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
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本標線圖例如左:
第 1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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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一○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8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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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
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圖例如下:
第 1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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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
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小型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停放
線,設置圖例如下:
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
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
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圖例如下:
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
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
置標誌告示。圖例如下:
第 1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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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本標線前緣以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為原則。
圖例如下:
第 1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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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用以指示行車車道可通往之地點、道路之方向
。設於路段中或路口將近之處。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標字之前方應標繪箭頭以指示方向。
本標字圖例如左:
第 四 章 號誌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93 條
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
,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第 194 條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
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
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
制之道路上。依運轉方式分為:
(一)定時號誌。
(二)交通感應號誌。
(三)交通調整號誌。
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靜態
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穿越街道
之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依運轉方式分為:
(一)定時號誌。
(二)行人觸動號誌。
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
(一)車道管制號誌係以附有叉形及箭頭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分
派車道之使用權,設於道路中段或收費站。另可於道路上搭配增設
箭頭圖案之方形黃色燈號,以警告接近之車輛變換車道。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
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應
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須暫停讓行人優先穿越街道,設於斑馬紋
行人穿越道標線前。
(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
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
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五)盲人音響號誌係以行人專用號誌或行人穿越道號誌配合固定音源之
設置方式,以音響告知盲人可通行之方向及警告車輛駕駛人有盲人
通過。視需要設於盲人旅次集中地點附近之交岔路口或路段。
(六)匝道儀控號誌係藉圓形紅、黃、綠三色燈號或紅、綠二色燈號之更
迭,管制車輛在入口匝道上的行止,以達到限制車輛進入高(快)
速公路主線之目的,設於入口匝道與加速車道連接之位置。其運轉
方式可以為定時號誌或交通調整號誌。
第 195 條
號誌燈頭之組件與設計,鏡面之數量與排列順序,燈光之照度與顏色、應
用與操作,桿柱之顏色及其佈設之位置與高度等,均應依本章之規定。
匝道、狹路、狹橋、隧道或施工路段等實施單向交通輪放管制之行車管制
號誌,其佈設之位置與高度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 196 條
號誌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
之。
已啟用之號誌,非有特殊原因不得停止運轉。
第 197 條
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得設置活動號誌,其設置位置及高度視實
際狀況調整之。活動號誌之設置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超過者應改為固
定設置。
第 二 節 號誌組件與設計
第 1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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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誌主要包括燈頭、控制器、燈架及線路等。
號誌燈頭係指懸掛在道路上空或設置於桿柱之號誌組件,主要由燈箱、罩
簷、鏡面及發光模組等所構成。結構圖例如下:
號誌控制器係設置於車道外之地面上,用以控制燈號之運轉。
發光模組係指號誌燈頭內之發光組件,包含燈泡、發光二極體或其他材料
。
第 199 條
號誌燈箱、罩簷與桿柱之規定如左:
一、燈箱應裝罩簷,罩簷宜採筒式,以不反光材料配合鏡面之設計,避免
橫向駕駛者及行人預見燈色變換,搶先行進。
二、除特種閃光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之燈箱應標繪黑白相間、寬十公分
、呈四十五度角之斜紋,鐵路平交道號誌之燈箱可漆黑色等外,其餘
號誌之燈箱應連同罩簷全箱漆深綠色。
三、除鐵路平交道號誌之桿柱漆橙黑相間之橫紋外,其餘桿柱皆漆黑白相
間之橫紋。桿柱表面經鍍鋅處理者,免漆橫紋。橫紋之寬度為四○公
分。
第 200 條
號誌鏡面尺寸與燈光之照度規定如左:
一、除行人專用號誌與車道管制號誌用方形鏡面外,其他號誌用圓形鏡面
。
二、圓形鏡面直徑或方形鏡面邊長為二○公分、二五公分、三○公分等三
種。
三、除行人專用號誌外,在無障礙遮蔽及正常天候狀況下,號誌燈光之照
度應能讓駕駛者於四○○公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
四、行人專用號誌應視街道寬度及其他道路狀況,使用適當之鏡面尺寸與
燈光之照度。
五、閃光號誌之燈光應避免造成駕駛者之眩光。
第 201 條
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
設置之規定如左:
一、每一號誌燈頭得裝設一向或多向燈面。
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
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左表要求時,
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
淆之燈面。
四、行人專用號誌以行人穿越道兩端各設一燈面為原則,如路寬超過四○
公尺且路中設有交通島者,得於交通島上增設一相同管制燈號之燈面
。
五、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
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
六、鐵路平交道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平交道寬廣或其他特殊需
要者,得增設燈面。
七、行人穿越道號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若道路
寬廣或其他特殊需要時得增設燈面。
┌───────────┬────────┐
│行車速限 (公里/時) │辨認距離 (公尺) │
├───────────┼────────┤
│ 30 │ 30 │
├───────────┼────────┤
│ 40 │ 50 │
├───────────┼────────┤
│ 50 │ 80 │
├───────────┼────────┤
│ 60 │ 110 │
├───────────┼────────┤
│ 70 │ 140 │
├───────────┼────────┤
│ 80 │ 170 │
├───────────┼────────┤
│ 90 │ 200 │
├───────────┼────────┤
│ 100 │ 220 │
└───────────┴────────┘
第 202 條
號誌每一燈面之燈色及鏡面數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色種類,除於匝道、狹路、狹橋、隧道或施工路段
等實施單向交通輪放管制時,得使用紅、綠二種燈色外,其餘應具備
紅、黃、綠三種燈色,並以六個鏡面為限。
二、行人專用號誌每一燈面應含紅、綠兩種燈色之兩鏡面。
三、車道管制號誌每一燈面應含紅、綠兩種燈色之兩鏡面,或含紅、黃、
綠三種燈色之三鏡面。前述兩種燈面得以一個鏡面顯示。
四、鐵路平交道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每一燈面應含兩相同燈色並列之
鏡面。
五、特種閃光號誌每一燈面僅含一圓形鏡面。
第 2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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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
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
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
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
綠燈。圖例如下:
二、行人專用號誌應縱排安裝兩鏡面,其上為「站立行人」紅燈,其下為
「行走行人」綠燈。
三、車道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由左至右或縱排由
上至下,依次為叉型紅燈、箭頭黃燈與箭頭綠燈。
同一燈面之各鏡面應採用相同之尺寸,橫排者,各鏡面之中心線應連成水
平線,縱排者,各鏡面之中心線應連成垂直線。
第 2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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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誌鏡面與圖案之設計,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
直行箭頭垂直向上。如路型特殊時得調整箭頭所指方向。每鏡面之圖
案只能有單一箭頭圖案,且鏡面之圖案可供清晰辨識。其鏡面規格以
使用直徑三十公分者為宜。圖例如下:
二、行人專用號誌之紅燈鏡面用「站立行人」圖案;綠燈鏡面用靜態或動
態「行走行人」圖案。鏡面之圖案須可供清晰辨識。行人專用號誌於
每一燈面之鏡面或其他適當位置,得附設可顯示數字之倒數計時顯示
器。其邊長應與行人專用號誌之鏡面相同,顯示之顏色應為黃色或與
行人專用號誌燈號顯示相同之顏色。圖例如下:
三、車道管制號誌之紅燈鏡面,用叉形圖案;綠燈鏡面,用垂直向下之箭
頭圖案;黃燈鏡面,用對角線向左下或向右下之箭頭圖案。鏡面之圖
案須可供清晰辨識。鏡面之邊長,於一般道路以使用三十公分為宜;
於高(快)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視實際情況定之。圖例如下:
第 205 條
各種號誌控制器均應能自動運轉。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及車道管
制號誌並應具備手動操縱系統。
各種號誌管制器在無法依其正常時制運作時,應能自動執行預設時制計劃
或閃光操作。
第 三 節 各種燈號顯示之意義
第 206 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圓形綠燈
(一) 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
左、右轉。
(二)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
(一)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二)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三、閃光綠燈
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
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
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
(三)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
燈皆禁止通行。
第 207 條
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惟應快
速通行。
二、「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告行人,剩餘之綠燈時
間不多,如已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
上,如尚未進入道路者,禁止跨入。
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
四、「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
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
通過。
第 208 條
車道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意義如下:
一、設於收費站:
(一)垂直向下箭頭綠燈,表示准許車輛進入箭頭所指之收費車道。
(二)垂直向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時,表示箭頭所指之收費車道即將關閉
,尚未進入該收費車道者,應避免繼續進入。
(三)叉形紅燈表示所指之收費車道封閉,禁止車輛進入。
二、設於道路上方:
(一)垂直向下箭頭綠燈,表示准許車輛在箭頭所指之車道上行駛。
(二)垂直向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時,表示箭頭所指之車道即將禁止使用
,在該車道行駛之車輛,應以安全方式變換至其他准許行駛之車道
;未在該車道行駛之車輛,應避免駛入。
(三)對角線向左下或向右下箭頭黃燈,表示燈號下方之車道即將禁止使
用,在該車道行駛之車輛,應以安全方式變換至箭頭所指方向之鄰
近車道。
(四)叉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下方之車道。
(五)車輛通過該號誌後,在遇到其他標誌、標線或號誌改變管制之前,
各車道之管制一直有效。
第 209 條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
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第 210 條
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
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
第 211 條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
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第 四 節 燈號之應用
第 212 條
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
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紅、綠二色
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
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
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
圓形黃燈。
四、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
燈。
第 213 條
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
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
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
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
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
三、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
,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
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
,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第 214 條
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
一、行車管制號誌
(一)圓形綠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二)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三)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
(四)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五)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二、行人專用號誌之「站立行人」紅色燈號與「行走行人」綠色燈號不得
並亮。
三、車道管制號誌之同一燈面任二種燈號不得並亮。
四、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不得並亮。
前項第一款所列不得並亮之限制,於同方向不同車道之二個以上燈面時亦
適用之。但燈面經妥善佈設,附有標誌說明,使駕駛人對其顯示不致產生
混淆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節 號誌控制方法
第 215 條
行車管制號誌依控制器運轉方式,分為定時、交通感應、及交通調整三種
控制方法。並由控制器之連結狀況,執行獨立交岔口、路段連鎖或路網連
鎖等不同範圍之交通控制。
第 216 條
定時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穩定或變化有規律之地點,由號誌控制器計時
機組之運轉,按預定時制表,依序顯示各種燈號。
第 217 條
交通感應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變化顯著且無規律,或幹支道交通量懸殊
之地點,由設於道路上之感應器偵測車輛到達狀況,以號誌控制器預設之
程序,即時變換燈號。其應用方式分為左列兩種:
一、半交通感應控制 用於幹支道交通量相差懸殊,且支道交通量變化甚
大之地點。其感應器僅設於支道上。
二、全交通感應控制 用於幹支道交通量相近但變化甚大且不規律之地點
。其感應器設於各幹支道上。
第 218 條
交通調整控制方法,係以偵測器蒐集直行與轉向交通量,及行車速率等交
通資料,以計算出最佳之控制計畫,使號誌控制能即時反應交通變化,達
到交岔路口之通行流量最大、延誤與停止次數最少之目的。
第 219 條
進行號誌連鎖控制時,可依時間空間圖或其他方法計算各號誌之最佳時制
與號誌間之最佳時差。其依道路交通狀況,以相鄰號誌同亮、迭亮或遞亮
等適當方式管制之,並視需要設置建議之行車速率告示牌,使車輛能順暢
行駛,以提高號誌之管制效率。
第 六 節 號誌之佈設
第 220 條
號誌之設置方式分為柱立式、懸臂式、門架式及懸掛式四種,各類號誌設
置高度規定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
(一) 採用柱立式設於路側者,燈箱底部應高出人行道地面二.四公尺至
四.六公尺。如無人行道,或係設於路中之交通島上者,應以道路
中心線之路面為準。
(二) 採用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者,為維持車輛之安全淨空,燈箱底
部應高出路面四.六公尺至五.六公尺。
二、行人專用號誌
(一) 行人專用號誌應採用柱立式,其燈箱底部應高出設置地點地面二.
一公尺至三公尺。
(二) 行人觸動號誌之按鈕應高出設置地點地面一公尺至一.四公尺。
三、車道管制號誌應採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每一獨立之燈面應
設置於其指示車道之上方,燈箱底部應高出路面四.六公尺至五.六
公尺。
四、行人穿越道號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之設置高度規定與第一款行車管制號
誌同。
五、鐵路平交道號誌應採柱立式,燈箱底部應高出地面二.四公尺至四.
六公尺。
第 221 條
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
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
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
,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第 222 條
行人專用號誌應配合行車管制號誌運轉,其佈設原則如左:
一、行人專用號誌應設置於行人穿越道兩端之路邊。路幅較寬廣且設有交
通島之道路,得視需要於交通島輔設相同之燈面。
二、行人觸動號誌應指示按鈕位置,並註明使用方法。
第 223 條
車道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車道管制號誌應懸掛於指示車道之上方,其與最近之行車管制號誌間
應有適當之間距,且不得與行車管制號誌連鎖使用。
二、車道管制區間距離較長時,得視需要增設燈面。
三、收費站之車道管制號誌應設置於收費車道上方。
第 224 條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
之安全淨距。
二、行人穿越道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
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
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
第 225 條
號誌桿柱與控制器之佈設,原則上宜設在路側或交通島上不易受撞之位置
,避免妨礙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必要時應有妥善之夜間反光設
施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
前項控制器之設置位置,並應使執行交通勤務人員手動操縱時易於看到各
方向交通情況。
第 七 節 設置號誌之必要條件
第 226 條
道路交通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 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者。
(二) 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
之七○計算。
┌───────┬──────┬──────┬────────┐
│每向車道數 │幹道每小時汽│支道每小時汽│備 註 │
├───┬───┤車交通量(雙│車交通量(較│ │
│幹道 │支道 │向總和) │高入口方向)│ │
├───┼───┼──────┼──────┼────────┤
│一車道│一車道│500 │150 │1.機器腳踏車以三│
│ │ ├──────┼──────┤ 輛折合一輛計。│
│ │ │750 │75 │2.八小時交通量係│
├───┼───┼──────┼──────┤ 擇取二十四小時│
│一車道│二車道│500 │200 │ 中最大者,可不│
│ │以上 ├──────┼──────┤ 連續。 │
│ │ │750 │100 │3.幹、支道應取同│
├───┼───┼──────┼──────┤ 時段之每小時交│
│二車道│一車道│600 │150 │ 通量計算。 │
│以上 │ ├──────┼──────┤ │
│ │ │900 │75 │ │
├───┼───┼──────┼──────┤ │
│二車道│二車道│600 │200 │ │
│以上 │以上 ├──────┼──────┤ │
│ │ │900 │100 │ │
└───┴───┴──────┴──────┴────────┘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 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者。
(二) 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
之七○計算。
┌───┬──────────────────────────┐
│幹道每│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較高入口方向) │
│小時汽├──┬───┬─────┬─────┬───────┤
│車交通│幹道│一車道│二車道以上│二車道以上│一車道 │
│量(雙├──┼───┼─────┼─────┼───────┤
│向總和│支道│一車道│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二車道以上 │
│) │ │ │ │ │ │
├───┼──┴───┼─────┼─────┼───────┤
│400 │ 310 │ 390 │ ─ │ 390 │
├───┼──────┼─────┼─────┼───────┤
│500 │ 270 │ 340 │ 430 │ 340 │
├───┼──────┼─────┼─────┼───────┤
│600 │ 220 │ 290 │ 370 │ 290 │
├───┼──────┼─────┼─────┼───────┤
│700 │ 180 │ 240 │ 310 │ 240 │
├───┼──────┼─────┼─────┼───────┤
│800 │ 150 │ 200 │ 260 │ 200 │
├───┼──────┼─────┼─────┼───────┤
│900 │ 130 │ 170 │ 220 │ 170 │
├───┼──────┼─────┼─────┼───────┤
│1000 │ 100 │ 140 │ 180 │ 140 │
├───┼──────┼─────┼─────┼───────┤
│1100 │ 90 │ 120 │ 160 │ 120 │
├───┼──────┼─────┼─────┼───────┤
│1200 │ 80 │ 100 │ 130 │ 115 │
├───┼──────┼─────┼─────┼───────┤
│1300 │ 80 │ 80 │ 115 │ 115 │
│以上 │ │ │ │ │
├───┼──────┴─────┴─────┴───────┤
│備 註│一、機器腳踏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二、四小時交通量係擇取廿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連續。 │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
└───┴──────────────────────────┘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 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
時高於左表之規定者。
(二) 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
分之七○計算。
┌───┬──────────────────────────┐
│幹道每│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較高入口方向) │
│小時汽├──┬───┬─────┬─────┬───────┤
│車交通│幹道│一車道│二車道以上│二車道以上│一車道 │
│量(雙├──┼───┼─────┼─────┼───────┤
│向總和│支道│一車道│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二車道以上 │
│) │ │ │ │ │ │
├───┼──┴───┼─────┼─────┼───────┤
│500 │ 420 │ 520 │ ─ │ 520 │
├───┼──────┼─────┼─────┼───────┤
│600 │ 375 │ 470 │ 600 │ 470 │
├───┼──────┼─────┼─────┼───────┤
│700 │ 330 │ 420 │ 540 │ 420 │
├───┼──────┼─────┼─────┼───────┤
│800 │ 285 │ 370 │ 480 │ 370 │
├───┼──────┼─────┼─────┼───────┤
│900 │ 240 │ 330 │ 420 │ 330 │
├───┼──────┼─────┼─────┼───────┤
│1000 │ 200 │ 290 │ 375 │ 290 │
├───┼──────┼─────┼─────┼───────┤
│1100 │ 170 │ 250 │ 330 │ 250 │
├───┼──────┼─────┼─────┼───────┤
│1200 │ 140 │ 220 │ 285 │ 220 │
├───┼──────┼─────┼─────┼───────┤
│1300 │ 120 │ 190 │ 230 │ 190 │
├───┼──────┼─────┼─────┼───────┤
│1400 │ 100 │ 160 │ 200 │ 160 │
├───┼──────┼─────┼─────┼───────┤
│1500 │ 100 │ 140 │ 180 │ 150 │
├───┼──────┼─────┼─────┼───────┤
│1600 │ 100 │ 110 │ 150 │ 150 │
│以上 │ │ │ │ │
├───┼──────┴─────┴─────┴───────┤
│備 註│一、機器腳踏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二、尖峰小時交通量係以尖峰時間中最大之連續四個十五分│
│ │ 鐘交通量和計算。 │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交通量計算。 │
└───┴──────────────────────────┘
四、行人穿越數
(一) 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
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者
。
(二) 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
有八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且附近二○○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
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三) 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左
表之百分之七○計算。
┌─────┬───────┬────────┬───────┐
│路型別 │每小時汽車交通│每小時行人穿越量│備 註 │
│ │量(雙向總和)│(以最高量穿量越│ │
│ │ │道計算) │ │
├─────┼───────┼────────┼───────┤
│無分隔島或│ │ │1.機器腳踏車以│
│分隔島寬度│ 600 │ 400 │ 三輛折合一輛│
│不足一‧二│ │ │ 計。 │
│公尺者 │ │ │2.八小時交通量│
├─────┼───────┼────────┤ 係擇取二十四│
│設有寬度一│ │ │ 小時中最大者│
│‧二公尺以│ 1000 │ 400 │ ,可不連續。│
│上之分隔島│ │ │3.汽車交通量與│
│ │ │ │ 行人穿越數應│
│ │ │ │ 取同時段之量│
│ │ │ │ 計算。 │
└─────┴───────┴────────┴───────┘
五、學校出入口
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時內高於
八○○輛,同此二小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二五○人次,且附近二○
○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但依此條件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管制。
六、肇事紀錄
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且曾發生重大事故,
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
七、幹道連鎖
市區幹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
置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者。
八、路網管制
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者
。
第 227 條
道路交通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只有紅、綠兩色燈號,或一般之紅
、黃、綠三色燈號等之行車管制號誌:
一、道路、橋樑、隧道或匝道等,因施工或其他原因,必須單向管制交通
者。
二、為避免隧道交通發生事故時,車輛繼續進入,使駕駛人遭受危害,而
須管制交通者。
第 228 條
道路交通符合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條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設行人專
用號誌: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條件設置者。
二、交岔路口為保障行人及身心障礙者安全,須設計行人穿越道路之時相
者。
三、行人不易看到行車管制號誌、單行道逆行車方向無行車管制號誌燈面
,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不適合行人使用者。
四、交岔路口過於寬闊,路中設有交通島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第 229 條
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
一、車道管制號誌
(一) 三車道以上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
交通量分佈達雙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
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調撥車道管制,以利疏導交通者。
(二) 兩車道之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交
通量分佈達雙向流量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接近
道路容量,可配合鄰近平行道路改為臨時單向行車,以利疏導交通
者。
(三) 進出收費場站,有指示收費車道啟閉之必要者。
(四) 其他有設置之必要者。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
道路與鐵路平交者,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
道路中段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者,應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
四、特種閃光號誌
(一) 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
(二) 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
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第 八 節 時制設計之基本原則
第 230 條
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二時相:
(一)設置於三岔路口者。
(二)設置於左轉車輛不多之四岔路口者。
(三)設置於無行人專用時相之四岔路口者。
(四)設置於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非交岔路口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
(一)設置於五岔路口者。
(二)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
合。
(三)設置於行人特多須使用行人專用時相之交岔路口者。
三、設置於道路錯綜、交通繁複之交岔路口者,視需要可使用五時相以上
號誌,並得視交通情況將不必要之時相予以跳越。
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
可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
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
彎待轉區線。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
同一時相並亮。
第 231 條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黃 燈 時 間(秒)│
├───────────┼──────────┤
│50 以下 │3 │
├───────────┼──────────┤
│51-60 │4 │
├───────────┼──────────┤
│61 以上 │5 │
└───────────┴──────────┘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
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
│交通狀況│僅有車輛狀況 │ 有行人與車輛狀況 │
├────┼───────────┼───────────┤
│全紅時間│ (W+L) (W+L) │ (P+L) (P+L) │
│ │ ────~──── │ ────~──── │
│ │ 2V V │ 2V V │
├────┼───────────┴───────────┤
│備 註│一、全紅時間單位:秒。 │
│ │二、W :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路段起點之距離│
│ │ 長度。單位:公尺。 │
│ │三、P :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距│
│ │ 離長度。單位:公尺。 │
│ │四、L :平均車長,得採用六公尺。 │
│ │五、V :平均車速,得採用行車速限。單位:公尺/│
│ │ 秒。 │
│ │六、以(W+L)/V 為原則,最短不得小於(W+L)/2V│
│ │ 。 │
└────┴───────────────────────┘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
時間長度為五秒;其作為單向輪放管制者,在改變遵循方向時,兩向
均應顯示紅色燈號,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
燈號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由
閃光號誌轉變為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
光時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
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其計算公式如下:
t = dw/v ,其中
t :閃光綠燈時間。
dw:路口無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為橫越路口寬;路口有供行人避讓
之交通島時為路邊緣石至供行人避讓交通島寬度較寬者。
v :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學童眾多地點使用零點八公尺
/秒,盲人音響號誌處使用零點五公尺/秒。
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
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
七、車道管制號誌改變車道為由對向車輛使用時,應於兩向同時顯示叉形
紅燈,其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在叉形紅燈顯示前,宜
有五秒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使駕駛人能採取因應措施。
第 232 條
行車管制號誌之啟動及斷電重開,其燈號顯示須先全紅三秒後再循序運轉
。
第 233 條
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其時制設計應考慮交岔路口車輛交通量、流向、車速
、路況及行人穿越數等因素,並以使路口延滯、車輛停等次數、燃料
消耗量及廢氣排放量等負效用為最小;或使車輛通行有效綠帶寬最大
為指標,據以設計時制。
二、行車管制號誌之週期長度,以三○秒至二○○秒為原則。
三、特種閃光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及行車管制號誌與行人專用號誌之
閃光操作等,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五○至六○次,閃滅交替之時間應
相等。
四、鐵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四○至五○次。至少
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二○秒即應開始顯示。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34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
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減或變更者,
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 23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十一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