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保服務機構:指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
二、教保相關人員:指本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之人員:
(一)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四)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其他服務人員):指前三目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
三、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指下列各目之教保相關人員(以下簡稱不適任人員):
(一)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負責人、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二)有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教保服務人員。
(三)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其他服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