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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受理前條通報。
前項通報,應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知悉起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傳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通報人姓名、任職之教保服務機構或學校、職稱、聯絡電話及通報日期。
二、行為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任職之教保服務機構或學校及職稱。但行為人為前條第四款之人員時,僅通報行為人姓名。
三、通報之事實內容;其有相關證據者,並應記載或附卷。
第二項通報,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外,對於檢舉人、通報人、被害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及行為人之姓名與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