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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下列人員對幼兒疑似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一時,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通報外,應依下列規定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董事或監察人,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行為之一,應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一,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並應以書面署名確認知悉報告後,由負責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三、其他服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行為之一,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並應以書面署名確認知悉報告後,由負責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四、前三款以外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一,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並應以書面署名確認知悉報告後,由負責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