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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02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辦法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從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業務為限。
(刪除)
受聘僱之外國人除應自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外,並應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第二條規定之業務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移民官員,負責簽證二年以上者。
三、具備律師資格,從事移民相關業務一年以上者。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職員名冊一份。
三、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之會員證及最近相
關納稅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四、聘僱契約中、外文副本各一份;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聘僱之移民業務機構名稱、地址。
(二) 受聘僱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及國內外住所。
(三) 受聘僱人員在移民業務機構擔任之職位、工作。
(四) 薪資給付方式及內容。
(五) 聘僱期間及其起迄日期。
五、受聘僱人員之基本資料表一份。
六、受聘僱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之學經歷證明文件為外國文件者,應譯為中文;內政部得視需
要令其文件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如有續聘之需要
,得申請展延,每次以二年為限,並應於聘僱期滿三十日前檢附原許可函
、續聘僱契約及受聘僱人員之納稅證明,向內政部申請。
(刪除)
內政部許可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時,應將許可函副本及有關表件影本
分送外交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及營業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及稅捐稽徵機關。聘期許可展延時,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對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或其展延之申請,
應不予許可:
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最近一年內,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經處分確定者

三、受委託辦理移民業務,與委託人發生重大移民糾紛尚未解決者。
四、受聘僱之外國人辦理移民業務,有不良紀錄或發生重大移民糾紛尚未
解決者。
五、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者。
六、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應事先
由新雇主與原雇主檢具第五條規定之文件共同申請許可。
前項轉聘僱再任職之期間與原聘僱已任職之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原許可有
效期間。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