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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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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採購稽核小組(以下簡稱稽核小組)得就機關辦理採購之書面、資訊網路或其他有關之資訊、資料,辦理稽核監督。
稽核小組為辦理前項事宜,得向相關機關調閱有關資料;被請求機關不得拒絕。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稽核小組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得經召集人指定稽核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對機關進行稽核監督。
主管機關或設立機關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亦得經召集人為前項之指定。
前二項以外情形,稽核小組得隨時辦理稽核監督。
稽核小組進行稽核監督時,得不預先通知機關。
第 4 條
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應公正行使職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假稽核監督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採購。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代採購機關訂定底價、審查投標文件、評選廠商或其他類似情形。
四、藉稽核監督之便,蒐集與稽核監督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五、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所獲資訊或資料。
六、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時間、地點及對象。
七、未經稽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稽核監督。
八、從事足以影響稽核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
第 5 條
稽核小組辦理稽核監督,採購機關應予協助或配合。
稽核委員至採購機關辦理稽核監督時,應主動出示稽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身分證明。
第 6 條
稽核小組辦理稽核監督之範圍,包括進行中或已完成之招標、開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驗收及使用各採購階段之採購作業。
稽核小組得就各採購階段或可能有異常情形之採購階段辦理稽核。
第 7 條
稽核小組就採購各階段之稽核監督重點事項如下:
一、招標階段:
(一)招標文件。
(二)預算及底價。
(三)廠商資格。
(四)技術規格。
(五)招標方式及決標原則。
(六)評選或審查委員會組成。
二、開標、審標及決標階段:
(一)監辦作業。
(二)開標作業。
(三)投標文件審查。
(四)評選作業。
(五)標價偏低之處理。
(六)議價、比價、減價、協商、決標、流標、廢標、檢討流廢標及重行招標之處理。
三、訂約及履約階段:
(一)訂約作業。
(二)保險作業。
(三)履約管理。
(四)查驗作業。
(五)契約變更。
(六)違約或發生事故處理。
(七)付款作業。
四、驗收階段:
(一)交貨、完工、竣工及初驗作業。
(二)驗收作業。
(三)違約處理。
(四)付款作業。
五、使用階段:
(一)使用及維護情形。
(二)使用效益。
(三)實際使用、維護情形及效益與原計畫之差異。
(四)違約或發生事故處理。
六、其他:
(一)作業程序、進度、品質、效率及專業程度。
(二)爭議處理。
(三)法規遵守。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設立機關指定者。
第 8 條
稽核小組就下列採購案件應加強稽核監督:
一、民眾或廠商檢舉、媒體報導或有資料顯示疑有違失或異常之採購。
二、決標標價偏低、履約進度明顯落後或多次、大幅變更契約之採購。
三、有資料顯示使用情形欠佳或閒置。
四、主管機關之政府電子採購網警示專區之異常採購案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或設立機關指定者。
第 9 條
稽核小組就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其稽核監督重點事項如下:
一、採購評選委員會及工作小組組成、出席會議情形。
二、評審標準。
三、工作小組初審意見。
四、評選過程、有無經逐項討論程序及評選紀錄。
五、評選結果之決定、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無明顯差異及其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或設立機關指定者。
第 10 條
稽核小組就以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之採購,其稽核監督重點事項如下:
一、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組成、出席會議情形。
二、審查基準。
三、訂有底價者,其底價之訂定。
四、工作小組初審意見。
五、評審過程,有無經逐項討論程序及評審紀錄。
六、評審結果之決定、不同委員之評審結果有無明顯差異及其處理。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或設立機關指定者。
第 11 條
稽核小組就底價之訂定,其稽核監督重點事項如下:
一、訂定底價之時機。
二、訂定底價之作業。
三、預估金額及其分析資料。
四、底價之保密。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或設立機關指定者。
第 12 條
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機關對採購標的進行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所生費用,於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由稽核小組之設立機關負擔;與契約規定不符者,由採購機關依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專案小組辦理稽核監督,應於完成後十五工作日內向稽核小組提出稽核監督報告,經核定後函送採購機關。
第 14 條
稽核小組認採購機關有違反本法之情形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理外,應函知機關採行改正措施,並副知其上級機關、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
前項違反本法之情形,其情節重大者,稽核小組應另通知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副知其上級機關、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稽核小組依前二項規定副知主管機關,得以電子資料傳送至政府電子採購網。
稽核小組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執行情形,應予追蹤管制。
第 15 條
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除涉及本人目前或過去三年內任職機關之採購事項應行迴避外,其迴避準用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稽核小組召集人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稽核委員。
第 16 條
稽核小組及專案小組得視業務需要,邀請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人士協助稽核。
第 17 條
稽核小組發文,以設立機關名義行之。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